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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507號、第17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UPF─二九八號之輕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南縣歸仁鄉中生村一三八之二號「李聖官」廟宇,由丁○○在外把風,由甲○○則入內,利用其所有之魚線綑綁鉛塊、沾粘口香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企圖以口香糖竊取香油錢,然其等正著手竊取之際,即為廟宇管理員丙○○發覺而各自逃逸,故未得逞,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輕機車及安全帽循線查緝,始知悉上情。

二、丁○○復承前開竊盜之故意,另與戊○○(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UPF─二九八號之輕機車,搭載戊○○,因兩人沒錢加油,竟於途經乙○○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一六二號「東春食品原料行」時,見該食品原料行旁之獨立倉庫並未上鎖,且四下無人,即由丁○○在外把風,戊○○入內,而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得鋁梯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得手後並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共同持該鋁梯往許永雄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往龍崎方向南二高橋下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處欲變賣。惟旋為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金永發廢五金回收」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鋁梯一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及戴偉成共同竊取鋁梯一具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所管理之「李聖官」遭被告及甲○○共同竊取香油錢未果等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情事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詳確。另證人許永雄亦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與戴偉成二人同至伊所經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欲變賣前開鋁梯一具乙情明確。(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二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各一紙、指認照片二幀、領據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930220275號鑑驗書一份、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共七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與戊○○二人間;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與甲○○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開事實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已得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寬宥之意(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與共犯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行竊之魚線、鉛塊、口香糖,雖為共犯甲○○所有,然既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為UPF─二九八號之輕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足稽,均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丁○○):
┌──┬────┬───────┬──────────┬─────┐
│    │        │  地    點│                    │          │
│編號│時 間  ├───────┤行竊方式及被竊之財物│備  註  │
│    │        │  被 害 人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香│被告丁○○於前開倉庫│扣案之鋁梯│
│1   │16日晚上│洋村民族街162 │外騎車把風,由被告戴│1具,已由 │
│    │20時許  │號「東春食品原│偉仁進入倉庫內,以徒│乙○○具領│
│    │        │料行」旁獨立之│手方式竊取乙○○所有│。        │
│    │        │倉庫內        │之鋁梯1具(既遂)。 │          │
│    │        ├───────┤                    │事實二    │
│    │        │乙○○        │                    │          │
│    │        │              │                    │          │
├──┼────┼───────┼──────────┼─────┤
│    │93年9月 │臺南縣歸仁鄉中│被告丁○○於左開廟宇│併案      │
│2   │22日晚上│生村138之2號「│外把風,由另案被告杜│(94偵3722)│
│    │19時40分│李聖宮」廟宇  │燕豪進入「李聖宮」內│          │
│    │許      │              │,以其所有之漁線綑綁│          │
│    │        ├───────┤鉛塊、鉛塊上粘口香糖│事實一    │
│    │        │丙○○(李聖宮│,而以類似釣魚之方式│          │
│    │        │之管理員)    │行竊,正著手竊取廟內│          │
│    │        │              │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          │
│    │        │              │際,即為丙○○發覺後│          │
│    │        │              │,兩人分別逃逸(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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