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暨移號、第五○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俟因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四十六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含毒品成份)。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㈠乙○○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市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未含毒品成份)。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
㈡乙○○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二十七號前因竊盜案件逮捕而採尿送驗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
㈢乙○○再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
㈣乙○○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通緝到案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遭警查獲及通知到場採尿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5-30號(詳本院卷第二十頁)、9308-28號(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卷內第十六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九○六號(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偵卷內第十頁)、九三煙檢字第八○九號(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偵卷內第十四頁)、九三煙檢字第一五六五號(詳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七號警卷內第八頁)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未含毒品成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5-45號檢驗報告一紙(詳本院卷內第二十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購買尚未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九十一頁筆錄),顯亦未含毒品成份無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俟因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未含毒品成份之事實業如前述,因尚得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然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遭警通緝到案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一五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詳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七號警卷內第八頁)可稽,然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非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