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一O五號之統一超商,對該店店員戊○○稱要買香菸,於戊○○轉身拿取香菸之際,己○○即恐嚇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自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放置於櫃檯上交付己○○,己○○旋即將櫃檯上之三千元取走,並於得手後逃逸;(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頭戴安全帽,內戴鴨舌帽,口戴口罩,並攜帶其所有之刀子一把(經送鑑定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前往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四二號之統一超商,對該店店員乙○○稱要買香菸,並以將刀子一把藏於其所著黑色上衣內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將香菸二包置於櫃檯上交付己○○,己○○隨即取走櫃臺上之香菸二包,並於得手後逃逸;(三)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內戴鴨舌帽,口戴口罩,並攜帶上開刀子一把,前往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四七七號之全家超商,對該店店員丙○○稱要買二包香煙,因丙○○發現己○○身上藏有刀子而遭拒絕,己○○竟取出上開刀子指向丙○○,恐嚇稱:其缺錢花用,不要動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將手上二包香菸丟向己○○後走出櫃檯,己○○隨即持刀子走入該櫃臺收銀機前欲尋找財物,丙○○見狀趁機將己○○推倒在地,並跑出該店報警處理,己○○見丙○○跑出店外,亦立即逃逸,因而未取得財物。嗣警方據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O五巷口查獲己○○,並自己○○身上起出香菸二包(已由乙○○領回),且扣得己○○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刀子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進來店裡說要買香菸,我轉身後發現他站在櫃檯前,他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從收銀機內拿出三千元出來放在櫃檯上,他拿走後就跑了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證述:被告戴安全帽、鴨舌帽及口罩,進入店內說要買香菸,我覺得被告怪怪的,好像有帶刀,就拿出香煙放在櫃檯上,當時我覺得有一點怕,被告就將櫃檯上的香菸拿走後跑掉等語(警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一頁),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頭戴安全帽、鴨舌帽及口罩,身著黑色皮衣,進入店內說要買二包香菸,當我要將香菸拿給他時,發現他身上藏刀,就未交付香菸,不料被告竟自皮衣內取出刀子,對我說他缺錢,叫我不要動,我就拿二包香菸丟他,且退到櫃檯外,被告就從櫃檯外走進櫃檯內,刀子還拿在手上,我見他背對著我,趁他不注意時進入櫃檯將他推倒,之後我就跑到店門外,被告也逃跑,被告並未拿走任何錢財,被告行為時的言行很正常等情一致(警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一份與查獲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及刀子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刑法上所認定之恐嚇行為,應包括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本案被告事實一(一)部分僅係出言對證人戊○○恐嚇,事實一(二)部分係將刀藏於上衣內,向證人乙○○稱要買香菸,事實一(三)部分雖有持刀指向證人丙○○,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持刀指向我時,我心裡雖會害怕,但仍能反抗,且刀子距離我約五十公分,並沒有很靠近我的身體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被告拿出刀子後,尚能持二包香菸丟向被告,並於被告進入櫃檯後,趁機徒手將被告推倒,則就客觀情形而論,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三)之行為,在手段上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證人戊○○、乙○○、丙○○之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強盜罪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得財富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刀子一把經送驗結果,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縣警保民字第○九三○○七○四三五號函附之鑑驗說明資料乙份在卷可憑,然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