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送監執行。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即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所戒治,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旋經撤銷,遂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年十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皆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起訴書未明確載明時間),連續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及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二種毒品交替施用,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每天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八一號十二樓之二其友人住處搜索有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不法事證,而為警當場查獲其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所戒治,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及本院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93煙檢字第八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又經公訴人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九十三年核退毒偵第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至被告對於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陳稱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惟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已分別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說明綦詳,是本院基上說明仍以上開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點為基準,而認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送監執行,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即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遂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年十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