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八十三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時許及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下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另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一至二日之頻率,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內及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而時之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 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八十三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九三0九之二三七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