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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美麗莊珮吟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委任狀「委任人」欄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委任狀「委任人」

欄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林清海)曾於民國89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而借予甲○○使用之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名義上係登記車主為丁○○,而丁○○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分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前開自用小客車曾於91年10月27日失竊後,為警於同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6巷口尋獲,竟為領回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日某時許,依乙○○之指示在委任狀「委任人」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丁○○委託他人代為向警方領回尋獲車輛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委任狀,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前,交予不知情之甲○○(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甲○○持向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領回前開自用小客車,甲○○遂於同日將上開委任狀行使交付於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使承辦警員誤認甲○○係經丁○○之合法委任,而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甲○○領回,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尋獲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戊○○對於證人丁○○、甲○○及胡蔡玉梅等3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得為證據,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未爭執證人丁○○及甲○○先後於92年12月12日、同月23日、93年2 月12日、同月24日,以告訴人及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前開2 位證人就被告乙○○及戊○○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則前開2 位證人當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固均不否認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失竊,為警尋回後,被告戊○○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丁○○名義簽發委任狀,並交由甲○○持該委任狀領回失竊之車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伊業已出售予被告戊○○,僅因被告戊○○未支付價金,始由伊繼續使用,而該自用小客車係伊出借予甲○○期間失竊,伊僅通知甲○○領回,至於甲○○如何持偽造之委任狀領回該車輛乙節,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戊○○則辯稱:當日警方通知甲○○將車領回,甲○○即通知伊聯絡丁○○一併前往,惟伊無法與丁○○取得聯繫,遂與甲○○一同前往警局,而現場員警即指示伊在委任狀填寫丁○○之姓名,並開立領車證明予甲○○將車領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

二、經查:

㈠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在丁○○名義下,而該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27日失竊,並於同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6巷口,為警尋獲後,即由戊○○在委任狀「委任人」欄上,簽署「丁○○」之署名及捺按代表「丁○○」之指印各1 枚後,再由證人甲○○持該委任狀,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向承辦警員領回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被告乙○○供稱:當時係被告戊○○帶同證人丁○○向伊購買該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證人甲○○以電話通知伊車子失竊,伊即告知證人甲○○至警局報案等語(92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戊○○供稱:當時因證人丁○○缺錢,伊即向被告乙○○借3 千元予證人丁○○,惟被告乙○○要求將車子過戶,伊遂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在證人丁○○名下,而委任狀上之「丁○○」署名及指印確為其所簽署及按捺等語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胡蔡玉梅證稱:證人甲○○係伊房客,而證人甲○○使用之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伊於91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許睡夢中,聽聞車子引擎發動之聲響,伊因而警醒,打開窗戶觀看,始發現有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9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及甲○○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向被告乙○○借用,於91年10月27日失竊後,伊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要求伊報案,伊報案時,始知車主係丁○○,嗣因該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被告乙○○指示伊持上開「丁○○」名義之委任狀將車領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34頁),並有牌照號碼TW-6936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以「丁○○」名義出具之委任狀及高雄縣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捺按代表「丁○○」之指印1 枚,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戊○○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3 月5日刑紋字第093004688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丁○○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先後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未簽立任何委任狀,委託他人至警局領回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以其名義簽發委任狀乙節,除據被告戊○○自承稱:伊確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冒用「丁○○」名義簽發上開委任狀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23 頁),並經證人丁○○證稱:委任狀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7 日,當時伊在戒治所戒治,不可能出具上開委任狀,亦未委託他人領車等語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偵查卷第9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1 份附卷可佐,是證人丁○○自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27日失竊時起,至同年11月17日尋獲時止,均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戊○○既未至監所徵得證人丁○○之同意,即在上開委任狀簽署「丁○○」之署名及捺按代表丁○○之指印各1 枚,而製作偽造用以表示丁○○委託他人代為向警方領回尋獲車輛意思之私文書,自屬無權製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至於上開委任狀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7 日,與證人甲○○簽署之贓物認領收據係91年11月17日不符,本院審酌失竊之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月7 日時,尚未尋獲,證人甲○○應無在車子尚未尋獲前,即持偽造之上開委任狀至警局請求將車領回之可能,堪認委任狀上關於「91年11月7 日」之記載,應係「91年11月17日」之誤載,固尚不得以上開委任狀之記載,遽認證人甲○○係於91年11月7 日行使該偽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在外之稱號即為林清海,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戊○○供稱:林清海即被告乙○○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在外之名字係林清海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2頁、92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㈡第9 頁),亦堪認定。而牌照號碼TW-6939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以登記證人丁○○為車主,係因證人丁○○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始同意被告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在其名義下,惟前開自用小客車仍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證人丁○○不僅從未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亦從不過問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等情,則據被告戊○○供稱甚明(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92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6 至7頁、第9 頁);再證人甲○○係向被告乙○○借用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該自用小客車失竊時,亦係被告乙○○通知證人甲○○報案,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持偽造「丁○○」名義之委任狀至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交由證人甲○○持至警局將車取回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而被告戊○○與證人甲○○並不熟識,亦不清楚該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領回乙節,亦經被告戊○○陳稱:「(問:失竊車是何人去領回車子?)答:我不知道」、「之後何人去辦理的我就不清楚」、「我與他(指證人甲○○)也不熟屬實(見93年度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24 頁)屬實,是前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車主為證人丁○○,但均係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被告乙○○並曾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證人甲○○使用,車子失竊期間,亦係由被告乙○○與證人甲○○聯繫向警局報案,以及設法將尋獲之車輛領回,被告戊○○及證人丁○○不僅不清楚車子之使用情形,更不知車子係何時自警局領回,由此足見,被告乙○○乃實際支配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證人丁○○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車主,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乙○○。被告乙○○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向其購買,僅未付清價金,始留由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戊○○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始在上開委任狀偽簽「丁○○」署名及按捺代表丁○○指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何人叫你去寫?)答:是乙○○叫我去寫,乙○○叫我寫完後他就收回去」(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2頁)、「乙○○就拿委任狀給我簽,並叫我在委任狀欄位簽『丁○○』的名字,簽完後的手續全部都是乙○○在處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問:為何乙○○不自己簽?)答:因為乙○○有叫我去問丁○○車子要怎麼領,但是丁○○被關,我沒有辦法問他,而乙○○也知道我沒有去問丁○○,就叫我在委任狀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則被告乙○○就前揭偽造私文書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再參照證人甲○○證稱:車子失竊後,係被告乙○○要求伊去報案,且關於領車乙事,均是伊與被告乙○○聯絡,因伊僅見過被告戊○○2 次面,不知如何與被告戊○○聯絡,偽造之委任狀係被告乙○○交代戊○○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再由伊前往警局辦理領車手續,將車牽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以及被告乙○○供稱:該自用小客車失竊前沒有什麼使用,僅曾借予證人甲○○使用,車子領回後伊出借予綽號「阿林」之人使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如何將失竊之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自警局領回,均由被告乙○○聯繫主導,被告戊○○不過僅係配合偽造「丁○○」名義之委任狀後,將之交予證人甲○○,而證人甲○○亦僅係配合持偽造之委任狀至警局將該自用小客車領回,益證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偽造「丁○○」名義,知之甚詳,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信。又被告戊○○明知其偽造「丁○○」名義委任狀之目的,係用以向警局領回失竊之車輛,則其依被告乙○○之指示偽造後,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偽造之委任狀交付予證人甲○○,被告戊○○顯然對於其所偽造之委任狀將向承辦失竊車輛發還之警員行使,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㈤證人甲○○係由何人陪同下,持上開委任狀至警局辦理領車手續,於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先是證稱:「(問:是否於91年11月17日持委任狀與戊○○一起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領回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答:對」等語;復有改稱:「(問:領車當天戊○○是否有與你一起去?)答:我忘記戊○○當天有沒有去,但我記得有與乙○○、袁誌廷一起去」;嗣又證稱:「領車是我與袁誌廷一起去領的,拖車則是我與乙○○一起去的,袁誌廷沒有去」等語,雖相互有些微歧異,但其確非獨自1 人前往,而係由他人陪同下前往警局辦理領車手續乙節,則屬一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認「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斟酌被告2 人均否認曾與證人甲○○一同持上開偽造之委任狀至警局辦理領車手續,本院因認證人甲○○係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袁誌廷陪同下前往。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領車與拖車係不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惟證人甲○○簽署之贓物認領收據即失竊車輛尋獲當日即91年11月17日,並非其他日期,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其持上開委任狀至警局辦理領車之時,已近3 年之久,而該自用小客車不僅失竊1 次,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證人甲○○關於先辦理領車後,再進行拖車等語,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㈥被告乙○○就牌照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何以過戶登記車主為證人丁○○乙節,先是辯稱:「是戊○○帶丁○○來向我買車‧‧車子有過戶但沒有給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860 號偵查卷第85頁);復又改稱:「(問:當初為何要辦過戶?)答:因為戊○○要辦貸款」(見93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14頁);另再辯稱:伊賣車予被告戊○○,被告戊○○未清償價金,故將車留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嗣又供稱:伊僅是仲介胡作霖將車賣予被告戊○○,因錢未付清,以致有所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是被告乙○○前後供述,不僅彼此間相互矛盾,亦與被告戊○○及證人丁○○均一致陳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因證人丁○○缺錢,經由被告戊○○向乙○○借款3 千元予證人丁○○,證人丁○○遂同意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不符,是被告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改口供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向被告乙○○購買後,因未付清價金,而由證人甲○○使用,被告乙○○並未要求伊在委任狀偽簽「丁○○」署名云云,堪認係附和被告乙○○之辯解所為之詞,要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於94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當日伊與甲○○至警察局交通隊,現場員警指示伊填寫委任狀,伊在委任狀簽署車主姓名後,警員即開立領車證明予甲○○,因此請求傳訊當時值勤員警對質等語。惟被告戊○○就其係如何受被告乙○○之指示,冒用「丁○○」名義偽造上開委任狀,且並未與證人甲○○將車領回乙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詳如前述,則被告戊○○事後具狀表示:係警員指示其冒用偽造委任狀後,由其與證人甲○○將車領回云云,顯無可信。斟酌警員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領回,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指示被告戊○○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領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故被告戊○○以前詞否認受被告乙○○之指示偽造上開委任狀,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乙○○,尚無可採,本案既然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同月14日審判期日明確表示:當日警員交委任狀予伊填寫,並表示委任狀有丁○○之簽名或印章即可,並未指示伊冒用丁○○名義簽立委任狀,但警員當時即知丁○○在監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則依被告戊○○所稱,警員並未指示被告戊○○偽造「丁○○」名義之委任狀,僅係單純告知欲將失竊之車輛領回,若非車主親自領回,而委託他人代為領車之情形,需有車主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狀而已,至於警員當日即將證人丁○○在監所之事實,告知被告戊○○,亦僅係指示被告戊○○可如何與車主取得聯繫衡,以徵得證人丁○○之同意簽署委任狀,尚不足以認定警員暗示被告戊○○偽造「丁○○」名義之委任狀,從而,縱使傳喚當日值勤員警到場,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係依警員指示冒用「丁○○」名義偽造委任狀之事實,是被告戊○○聲請傳喚顯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乙○○及戊○○擅自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證人丁○○委任證人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委任狀,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對尋獲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戊○○等2 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戊○○將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行使,以領回為警尋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於89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侵占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戊○○則無因案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證,被告乙○○為取回尋獲之失竊車輛,指示被告戊○○冒用證人丁○○名義簽立委任狀,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行使,以領回車輛,不僅損害證人丁○○之權益,更造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無法有效管理發交尋獲車輛之對象,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雖於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亦無反省自身犯行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在委任狀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委任狀既然已交付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領回尋獲之失竊車輛,自非屬被告2 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