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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四號),及移字第三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公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察哈爾街口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慶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0.一九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0.二一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及尿液採證代碼表四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排除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

㈣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扣得白色粉未一包;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0五號、第二二00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計三紙附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查,素行非佳,惟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慶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0.一九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0.二一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已如上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三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七四八號卷,有關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另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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