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86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積欠「王水發」之男子(未據起訴)債務,遂應允「王水發」之提議,由戊○○提供其照片3 張供「王水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抵債。二人遂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私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0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某交流道附近,將其本人之照片3 張交予「王水發」,由「王水發」在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戊○○之照片貼在蓋有「王水發」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及將戊○○照片貼在蓋有「王水發」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偽造「丁○○」駕駛,而偽造公印文2 枚、私印文1 枚、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2 張及駕駛執照1 張,致生損害於丁○○、甲○○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3 天後「王水發」在上開交流道附近,將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國民身分證各1 張交予戊○○。嗣戊○○於90年2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徘徊,行跡可疑,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丙○○盤查時,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丙○○查看,為丙○○發現該證件為偽造而加以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惟戊○○恐被警發現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竟取出皮包中之上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企圖湮滅證據,丙○○見狀立即以右手伸入戊○○口中欲將該物取出,詎遭戊○○以牙齒咬傷丙○○右手指第2指(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扣得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國民身分證,並出示「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警員丙○○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因當時遭通緝,為規避警方臨檢,故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證件,並非因「王水發」提議偽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抵債,始偽造上開證件,故本件與鈞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因積欠「王水發」債務,無力償還,始依「王水發」建議,提供被告所有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上開證件,以便持該偽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抵債一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91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26頁背面)及另案即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調查時(見第22頁背面、第63頁、第146 頁)、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調查審理時(見第54頁、第101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甲○○」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認「丁○○」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水印,膠膜上梅花圖案、國旗圖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另偽造之「丁○○」駕駛執照正面「管轄編號」列印號碼「大00000000 000」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電腦駕籍檔所列「000000 000000 」列印號碼不一致(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編號編列原則,前2 碼為各監理單位管轄單位代碼,第3 至第6 碼為操作承辦員之編號,後6 碼為登領或換發日期),另偽造之「丁○○」駕駛執照背面「印製號碼」僅印製「(省)」,與一般合格之駕照「(省)00000000」亦不一致(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照之印製號碼係(省)字樣後加註8 碼阿拉伯數字序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910111893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5 月30日91路監牌字第9120768 號函及檢附之丁○○電腦駕籍資料及一般合格駕照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案卷可稽。雖然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並未直接鑑定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惟該國民身分證既係偽造,其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亦係偽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雖亦未直接函覆上開「丁○○」駕駛執照是否偽造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是否亦係偽造,惟該駕駛執照上之部分印製格式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駛執照格式不符,足認扣案之「丁○○」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亦係偽造。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該身分證嚴重破損,故無法鑑定,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而該國民身分證嚴重破損原因,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將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企圖湮滅證據所致,惟該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証,既與「丁○○」國民身分證同樣由被告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後交予被告,而「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則徵諸常理,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亦係偽造。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因當時尚有多件偽造證件之案件待審,為避免被判重刑,遂故意謊稱為抵償債務,始依「王水發」建議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他人證件云云,惟查被告除於被查獲當天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證件係其撿到後貼上被告本人照片外(見90年度核退字第387 號卷),及於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卷93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偽造證件係向「王水發」購得一語外,其餘於偵查中及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案件調查及審理時,先後共6 次供稱: 「(問: 身分證何來?)別 人叫我作人頭,要申請王八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26頁背面)、「是王水發拿給我,要我去申請行動電話讓他免費使用的。詳如我自白書所載」、「:::該兩張身分證是王水發交給我冒名申辦王八卡讓他使用,我已去申請,但是尚未申請下來,我是申辦和信電信公司的,後來為警查獲就沒有拿到門號卡,王水發說辦成功可以抵債,所以這兩張我沒有拿錢給他」、「丁○○及甲○○的證件是王水發拿給我的,他要我拿去申請王八卡的,都有貼上我的照片,照片是我拿給王水發,我有拿去九如路上的店名好像是大呼小叫電信行申請遠傳的王八卡,我已經填寫好申請書交給店員」(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第22頁背面、第63頁、第146 頁)、「:::『丁○○』、『甲○○』的身分證是因為我積欠王水發錢,他要我去辦理王八機來抵債,所以我在90年1 月上旬在高雄縣就拿照片給王水發變造上開兩張身分:::」、「該證件是因為我之前有欠王水發錢,王水發表示他拿丁○○、甲○○身分證給我,要我去申辦王八卡,每申請一張可得一千元」(見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卷第54、101 頁)等語,均一致供稱係為抵債,始依照「王水發」建議提供照片以偽造他人證件一節;而且關於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中,除被起訴變造「黃復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蕭清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外,尚有併案偽造「王明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清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對此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王明義」之國民身分證係伊於90年3 月間向王水發購買(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147 頁、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第54頁)、「張清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伊於90年7 月間向「王水發」購買(見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案第79頁)等語,衡情倘被告確係為避免法院重判,始故意謊稱為抵債始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他人證件,為何就上開其他併案之犯罪事實,卻未為同一辯解,反而供稱係向「王水發」購得,此顯與常情有違;又果被告係因通緝,為規避臨檢,始委請「王水發」偽造他人證件,則被告理應偽造一人之証件即可,惟查獲當時其身上竟有丁○○及甲○○之證件共3 張,此亦顯與一般偽造證件逃避臨檢之情形有間。
(三)又被告前被訴於89年3 、4 月間某日,為逃避警方查緝,夥同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於89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證件供警員察看,並冒用「黃復國」之名應訊,所涉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及被告於89年5 月,夥同「黃水發」之男子,將被告之照片貼在蓋有「王水發」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雄市交通局」公印文之偽造蕭清文駕駛執照1 張,及偽造蕭清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嗣於89年11 月23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罪嫌、及同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2 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6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案卷,此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既係為抵償其積欠「黃水發」之債務,始起意將其照片貼在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及將被告照片貼在蓋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偽造「丁○○」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公印文2 枚、私印文1 枚、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2 張及駕駛執照1 張,而非基於規避警方查緝,則其犯罪之目的顯與前案不同,而且兩者間之犯罪時間相差達8、9 月之久,顯難認本件係基於與前案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抵償債務,始提供證件予「王水發」偽造「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扣案之偽造「丁○○」、「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印文。又按「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偽造「丁○○」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私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丁○○」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如上所述,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王水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丁○○」及「甲○○」國民身分證、「丁○○」駕駛執照,暨同時偽造2 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且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均為包括一罪,分別論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偽造公印文、偽造私印文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上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抵債,竟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並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且有多次偽造證件前科紀錄,或已審結,或尚在偵查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偽造證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 張,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丁○○」、「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及偽造「丁○○」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1 枚,已併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意旨略以: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恐遭警查獲,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變造「林威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後,交予被告,嗣於92年3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在雲林縣台19線公路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檢時,竟假冒林威德名義受檢,行使上開變造「林威德」之駕駛執照交予警員張 南,並在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威德」署押1 枚,嗣於92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59 巷1 弄30號查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之犯行,並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距離本案被告犯罪時間90年1 月間,相隔已將近2 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併案之犯罪目的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與本案係為抵償債務之目的亦不相同,足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