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94年度偵字第10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蔡家駿」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蔡家駿」署名拾貳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式釣具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蔡家駿」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蔡家駿」署名拾貳枚、指印拾壹枚,黏貼式釣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掩飾其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身分,乃於94年4 月間某日見報載販售他人身分證之廣告後,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聯繫,2 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在高雄市五福陸橋愛河邊某處,由甲○○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提供本人相片2 張予阿榮後,阿榮則於不詳時間、處所,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臺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再將甲○○之照片黏貼其上,以膠膜護貝,偽造蔡家駿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 張。並相約於94年4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畔,將該偽造完成蔡家駿之身分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蔡家駿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357號「化龍宮」內,利用鐵片、釣魚線及雙面膠自製而成之釣具,投入香油箱內,沾黏箱內金錢再加吊起取得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共計95,200多元。嗣甲○○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5 至6 時許,再度攜帶上述自製釣具進入化龍宮,正將釣具投入香油箱內,欲再竊取香油錢時,為早察覺有異,埋伏在旁多日之化龍宮負責人乙○○上前逮捕,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黏貼式釣具1 支。甲○○遭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規避竊盜之刑責,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身分證向查緝警員謊稱自己即為蔡家駿,而行使該偽造身分證接受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上,共計偽簽「蔡家駿」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1枚,並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承前開同一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簽「蔡家駿」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蔡家駿本人及員警、
三、甲○○復於同年5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 號之5 號前,見停在上址,丙○所有車牌號碼為HBT-725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鑰匙一串(共5 支),乃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鑰匙啟動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甲○○於同年月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1 號前,因騎乘上開遭竊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詎其為免除刑責,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員警臨檢時,提出上開偽造蔡家駿身分證,再次假冒自己即為蔡家俊而加以行使,惟為警當場識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5 支,及偽造蔡家駿身分證1 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蔡家俊於警訊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訊問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蔡家駿之國民身分證1 枚、黏貼式釣具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蔡家駿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國民身分證上印刷字跡、背面膠膜外緣及底紋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有該局94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9401 11878號鑑定書1 在卷足憑。又該偽造蔡家駿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既係蓋印在與標準身分證樣張底紋圖案不符之紙張上,顯並非內政部之戶政機關於製作國民身分證時所蓋之印,足認該公印文係偽造而來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台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印文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為公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榮」成年男子,偽造「蔡家駿」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台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進而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雖有未恰,惟因本件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適用之法條項款並無變更,仍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與阿榮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內政部、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公印文之行為,時間應屬緊接,依一般觀念評價,應係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躲避查緝,先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之公印文,雖令人質疑其是否有另犯偽造該公印之犯行,惟因製作該公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偽造公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斷被告有此等犯行,應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丙○機車及化龍宮香油錢既遂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於94年5 月3日前往化龍宮,已著手將釣具投入香油錢箱竊取金錢,因遭乙○○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因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正欲行竊之際,遭乙○○發覺並報警查獲之內容,是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僅起訴法條漏引而已,應加補充。又被告所為數普通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間,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竊盜既遂罪。至被告數次至化龍宮竊盜時間,據其自承及被害人乙○○指述,約在清晨5 、6 時許,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4年日出日末時刻表所示,該被告行竊期日之日出時刻,雖逐日由清晨5 時47分提早至5 時25分,惟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各期日清晨5 至6 時行竊之正確時點,係在日出之前,則為被告利益考量,應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情,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㈢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被告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蔡家駿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蔡家駿本人及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論處。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通緝,竟偽造前揭身分證及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家駿本人,復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遭查獲後,又假冒蔡家駿身分應訊,並在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家駿署押,除再次損及蔡家駿本人之權益外,亦生損害於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蔡家駿國民身分證1 枚(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及被告竊取化龍宮香油錢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式釣具,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蔡家駿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因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文書內偽造蔡家駿之署押及指印共23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件另扣案之5 把鑰匙,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一 │94年4 月7 日上午5 至│20,000多元 │ │ │6 時許 │ │ ├──┼──────────┼───────────┤ │ 二 │94年4 月12日上午5 至│13,000多元 │ │ │6 時許 │ │ ├──┼──────────┼───────────┤ │ 三 │94年4 月16日上午5 至│9,800元 │ │ │6 時許 │ │ ├──┼──────────┼───────────┤ │ 四 │94年4 月23日上午5 至│10,000 多元 │ │ │6 時許 │ │ ├──┼──────────┼───────────┤ │ 五 │94年4 月24日上午5 至│8,000 多元 │ │ │6 時許 │ │ ├──┼──────────┼───────────┤ │ 六 │94年4 月26日上午5 至│9,800元 │ │ │6 時許 │ │ ├──┼──────────┼───────────┤ │ 七 │94年4 月29日上午5 至│8,000元 │ │ │6 時許 │ │ ├──┼──────────┼───────────┤ │ 八 │9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8,600元 │ ├──┼──────────┼───────────┤ │ 九 │94年4 月30日上午5 至│8,000元 │ │ │6時許 │ │ ├──┴──────────┴───────────┤ │共計竊得95,200多元 │ └─────────────────────────┘ 附表2: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蔡家駿」署名3枚、指印3枚│ │ │ │局龍華派出所94年5 月3 │ │ │ │ │日第1次調查筆錄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蔡家駿」署名2 枚、指印2 │ │ │ │局龍華派出所94年5 月3 │枚 │ │ │ │日第2 次調查筆錄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蔡家駿」署名2 枚、指印2 │ │ │ │ │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蔡家駿」署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蔡家駿」署名1 枚、指印1 │ │ │ │局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 │枚 │ │ │ ├───────────┼─────────────┼────┤ │ │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 │「蔡家駿」署名2 枚、指印2 │ │ │ │ │枚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蔡家駿」署名1枚 │ │ │ 二 │94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偵│ │ │ │ │查卷94年5 月3 日內勤訊│ │ │ │ │問筆錄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