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57 號),暨聲請併案
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4644號、第16450號、第
18050號、第2114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號:94年度簡字第4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並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3 月27日入監,並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入監,嗣於92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通緝而尚未執行;續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旋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繫屬本院94年簡字第5749號案件審理中,是其素行不端,並有犯罪習慣。
二、詎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起至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連續於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94年5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進入未上鎖溫德生所有之車牌號碼AK-0857 號自用小客車內、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94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及鉗子1 支毀壞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7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後方鐵皮浪板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公司內、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94年8 月5 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6巷24號燁茂公司大門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 把毀壞上開燁茂公司大門門鎖及浪板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公司內、㈣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94年9 月9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821號高苑科技大學第一宿舍一樓大門口處,乘無人看守之際,隻身徒手進入上開第一宿舍一樓內、㈤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94年9 月1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高苑科技大學第三宿舍一樓餐飲部後門處,隻身徒手毀壞該餐飲部後門電捲門開關外箱蓋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餐飲部文具店、眼鏡店、快餐店內、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60 巷48號黃香綿所有住宅附近,踰越該住宅圍牆,再持其所有手電筒1 支毀壞該住宅二樓玻璃窗之安全設後備後,進入住宅內,竊取上開附表所示溫德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楊啟賢、姚碧柔、陳祺璋、吳文寬、陳恆祥、黃香綿等人之物,除溫德生所有之財物未得手外,其餘均被竊得手。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溫德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楊啟賢、姚碧柔、陳祺璋、吳文寬、陳恆祥、黃香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葉國明、陳建宏、王士偉、鍾明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年10月4 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爰依上揭規定,是上開被害人溫德生等及證人葉國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4 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2357 號卷及其警卷內之犯罪現場照片4 紙;同上署94年偵字第14644 號卷及其警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犯罪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計11張、扣押物品清單2 紙;同上署94年偵字第18050 號卷及其警卷內之94年8 月5 日甲圍派出所巡佐林彥宏之偵查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現場照片4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同上署94年偵字第21147 號卷及其警卷內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3紙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4 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德生、甲○○、楊啟賢、姚碧柔、陳祺璋、吳文寬、陳恆祥、黃香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與證人葉國明、陳建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C店股長)、王士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保全機員)、鍾明吉(當場逮捕被告之保全人員)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上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持上開T型扳手1支、開口扳手2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鉗子1支、油壓剪1支,撬開上開浪板、門鎖致破壞鑰匙不堪使用,並依上開行竊工具照片所示之扳手、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之前端銳利,質硬金屬工具,足見該扳手、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未遂犯;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既遂犯;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九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1 次普通竊盜罪之未遂犯及1 次普通竊盜罪之既遂犯及6 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附表一編號四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一罪。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4年5 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所為竊盜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部分之94年6 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起至94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所為竊盜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到院(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4644 號、第18050 號、第21147 號)此部分,經核與前開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並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3月27日入監,並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入監,嗣於92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書、89年度易字第3005 號判決書、9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茲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侵入汽車、住宅、商店、公司、學校宿舍及餐飲部內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4 年,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又被告除上開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尚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通緝而尚未執行;續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 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旋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繫屬本院94年簡字第5749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自90年起迄94年止一再犯上開之罪,除在監執行期間外,每年均因案遭起訴判刑,尤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5 月28日犯罪後尚未判決前,甚至竊取併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其旁系血親二親等甲○○財物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竊盜犯罪(被害人甲○○失竊之相對告訴乃論竊盜罪業經撤回告訴,詳後另述),另猶再犯上開7次竊盜罪,足認其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型扳手1支、開口扳手2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鉗子1 支、油壓剪1 支、手電筒1 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竊取其同財共同居旁系血親二親等甲○○兄長之相對告訴乃論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親生父親即告訴人王重陽【本件同財共居生活之家屬】於本院94年10月4 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同財共同居家屬及旁系血親二親等之相對告訴乃論竊盜罪的告訴,並庭呈撤回告訴狀2 紙,其中1 紙撤回告訴狀於本院94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由本院代轉交於公訴檢察官收執,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徵,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即併案審理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6450 號被告竊盜犯罪事實部分之訴追條件已不具備,核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2357 號)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上開聲請併案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乙○○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一覽表(含聲請案件及移請併辦案件)┌───┬─────┬─────┬─────────┬─────┬───┬───────┐│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所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時地及經過│├───┼─────┼─────┼─────────┼─────┼───┼───────┤│一、聲│94年5月28 │高雄縣岡山│見溫德生所有之車牌│無 │溫德生│乙○○於94年5 ││請簡易│日凌晨1時 │鎮○○○路│號碼AK-0857號自用 │ │ │月28日凌晨1時 ││判決處│10分許 │1號國軍岡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10分許,在高雄││刑部分│ │山醫院後方│放在上址,趁機徒手│ │ │縣岡山鎮大義二││(94年 │ │停車場 │打開車門進入該車,│ │ │路1號國軍岡山 ││偵字第│ │ │欲竊取車內財物,未│ │ │醫院後方停車場││12357 │ │ │得手。 │ │ │,進入上開 ││號) │ │ │ │ │ │AK-0857號自小 ││ │ │ │ │ │ │客車竊取財物,││ │ │ │ │ │ │為路人葉國明發││ │ │ │ │ │ │覺報警當場查獲││ │ │ │ │ │ │。 │├───┼─────┼─────┼─────────┼─────┼───┼───────┤│二、高│94年6月23 │高雄縣岡山│被告持事先準備之客│BENQ筆記型│燦坤實│乙○○於94年6 ││雄地檢│日1時35分 │鎮○○路70│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電腦一台、│業股份│月23日1時35分 ││署移送│許 │號之「燦坤│用之T型扳手1支、開│聯合信用卡│有限公│許,進入高雄縣││併案審│ │實業股份有│口扳手2支、十字螺 │刷卡機 (編│司 │岡山鎮○○路70││理部分│ │限公司岡山│絲起子2支及鉗子1支│號: │ │號之「燦坤實業││(94年 │ │分公司」 │等工具,至前址,破│0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岡││偵字第│ │ │壞該公司後方鐵皮浪│一台、SONY│ │山分公司」,竊││14644 │ │ │板後,入內竊取前開│數位相機記│ │取財物,在得手││號) │ │ │公司所有之財物。 │憶卡512MB │ │後尚未離去之際││ │ │ │ │、256MB共2│ │,因觸動保全系││ │ │ │ │塊、50元硬│ │統,而為警會同││ │ │ │ │幣60個、10│ │保全人員王士偉││ │ │ │ │元硬幣100 │ │當場查獲。 ││ │ │ │ │個、5元硬 │ │ ││ │ │ │ │幣360個及 │ │ ││ │ │ │ │黑色購物袋│ │ ││ │ │ │ │1只。 │ │ ││ │ │ │ │該失竊物品│ │ ││ │ │ │ │已於94年6 │ │ ││ │ │ │ │月23日經陳│ │ ││ │ │ │ │建宏領回。│ │ │├───┼─────┼─────┼─────────┼─────┼───┼───────┤│三、高│94年7月17 │高雄縣梓官│見甲○○所有之保險│保險箱乙個│甲○○│乙○○於94年7 ││雄地檢│日11時30分│鄉中崙村中│箱壹個,放在上址,│該失竊物品│ │月17日11時30分││署移送│許 │崙路56巷51│被告趁甲○○不在家│已於94年7 │(同財│許,在高雄縣梓││併案審│ │號3樓 │之際,以螺絲起子、│月17日經王│共居旁│官鄉中崙村中崙││理部分│ │ │老虎鉗、鋸子等犯罪│重陽領回。│系血親│路56巷51號2樓 ││(94年 │ │ │工具,進入甲○○房│ │二親等│內,欲打開保險││偵字第│ │ │間竊取該保險箱。並│ │之竊盜│箱時,被王重陽││16450 │ │ │將該保險箱搬移至2 │ │罪係相│發現報警處理,││號) │ │ │樓準備打開。 │ │對告訴│於同日11時55分││ │ │ │ │ │乃論之│被警查獲。 ││ │ │ │ │ │罪,業│ ││ │ │ │ │ │經撤回│ ││ │ │ │ │ │告訴)│ ││ │ │ │ │ │ │ │├───┼─────┼─────┼─────────┼─────┼───┼───────┤│四、高│94年8月5日│高雄縣梓官│被告持油壓剪一支,│電纜線5.5 │楊啟賢│乙○○於94年8 ││雄地檢│11、12時 │鄉中崙村中│至上址,以破壞大門│公尺平方4 │ │月5日13時45分 ││署移送│ │崙路56巷 │門鎖及浪板之方式,│線,共56公│ │許,在高雄縣岡││併案審│ │240號燁茂 │進入該公司竊剪「天│尺長。 │ │山鎮○○路80巷││理部分│ │公司 │車」控制纜線56公尺│該失竊物品│ │7號 (資源回收 ││(94年 │ │ │ (規格:5.5 平方4 │已於94年8 │ │場)前,因形跡 ││偵字第│ │ │線、價值新台幣約 │月5日經被 │ │可疑,被警查獲││18050 │ │ │3000元) │害人楊啟賢│ │。 ││號) │ │ │ │領回。 │ │ │├───┼─────┼─────┼─────────┼─────┼───┼───────┤│五、高│94年9月9日│高雄縣路竹│見姚碧柔所有之電腦│將竊得之電│姚碧柔│乙○○於94年9 ││雄地檢│13時44分許│鄉○○路 │主機一部及液晶螢幕│腦主機一部│ │月14日,因竊盜││署移送│ │1821號高苑│及周邊設備和NIKON │及液晶螢幕│ │被警查獲,經警││併案審│ │科技大學第│牌E4200型數位相機 │及周邊設備│ │深入追查後,發││理部分│ │一宿舍一樓│,放在上址,乘無人│和NIKON牌 │ │現乙○○於前開││(94年 │ │內 │看守之際,徒手竊取│E4200型數 │ │犯罪時、地向被││偵字第│ │ │得手。 │位相機販賣│ │害人姚碧柔竊取││21147 │ │ │ │至高雄縣岡│ │財物。 ││號) │ │ │ │山鎮一家電│ │ ││ │ │ │ │腦二手店 (│ │ ││ │ │ │ │店名及負責│ │ ││ │ │ │ │人不詳現已│ │ ││ │ │ │ │未營業)換 │ │ ││ │ │ │ │取現金3000│ │ ││ │ │ │ │元,花用完│ │ ││ │ │ │ │畢。 │ │ ││ │ │ │ │ │ │ ││ │ │ │ │ │ │ │├───┼─────┼─────┼─────────┼─────┼───┼───────┤│六、高│94年9月11 │高雄縣路竹│被告以手破壞高苑科│將竊得之學│陳祺璋│乙○○於94年9 ││雄地檢│日11時45分│鄉○○路 │技大學第三宿舍一樓│校通用禮卷│ │月14日,因竊盜││署移送│許 │1821號高苑│餐飲部後門電捲門電│5000元,丟│ │被警查獲,經警││併案審│ │科技大學第│源開關箱蓋後,進入│棄在犯罪現│ │深入追查後,發││理部分│ │三宿舍一樓│行竊得手。 │場附近,並│ │現乙○○於前開││(94年 │ │餐飲部文具│ │將現金新台│ │犯罪時、地,向││偵字第│ │店 │ │幣8000元花│ │被害人陳祺璋竊││21147 │ │ │ │用完畢。 │ │取財物。 ││號) │ │ │ │ │ │ │├───┼─────┼─────┼─────────┼─────┼───┼───────┤│七、高│94年9月11 │高雄縣路竹│被告以手破壞高苑科│將竊得之眼│吳文寬│乙○○於94年9 ││雄地檢│日11時45分│鄉○○路 │技大學第三宿舍一樓│鏡框2支丟 │ │月14日,因竊盜││署移送│許 │1821號高苑│餐飲部後門電捲門電│棄在犯罪現│ │被警查獲,經警││併案審│ │科技大學第│源開關箱蓋後,進入│場附近。 │ │深入追查後,發││理部分│ │三宿舍一樓│行竊得手。 │ │ │現乙○○於前開││(94年 │ │餐飲部眼鏡│ │ │ │犯罪時、地,向││偵字第│ │店 │ │ │ │被害人吳文寬竊││21147 │ │ │ │ │ │取財物。 ││號) │ │ │ │ │ │ │├───┼─────┼─────┼─────────┼─────┼───┼───────┤│八、高│94年9 月11│高雄縣湖內│被告以手破壞高苑科│將竊得之招│陳恆祥│乙○○於94年9 ││雄地檢│日11時45分│鄉○○路 │技大學第三宿舍一樓│財貓1支, │ │月14日,因竊盜││署移送│許 │1821號高苑│餐飲部後門電捲門電│丟棄在犯罪│ │被警查獲,經警││併案審│ │科技大學第│源開關箱蓋後,進入│現場附近,│ │深入追查後,發││理部分│ │三宿舍一樓│行竊得手。 │並將現金 │ │現乙○○於前開││(94年 │ │餐飲部快餐│ │25000元花 │ │犯罪時、地,向││偵字第│ │店 │ │用完畢。 │ │被害人吳文寬竊││21147 │ │ │ │ │ │取財物。 ││號) │ │ │ │ │ │ │├───┼─────┼─────┼─────────┼─────┼───┼───────┤│九、高│94年9月14 │高雄縣湖內│被告至上址,踰踰宅│新台幣 (以│黃香綿│乙○○於94年9 ││雄地檢│日12時30分│鄉○○路 │圍牆、持其所有手電│下同)1 元 │ │月14日12時30分││署移送│許 │460巷48號 │筒1 支打破二樓玻璃│27個、5元 │ │許,因觸動警報││併案審│ │ │窗後,侵入住宅,竊│19個、10元│ │器,於當日12時││理部分│ │ │取財物得手。 │49個、50元│ │50分在該前址之││(94年 │ │ │ │4個,100元│ │2樓陽台被保全 ││偵字第│ │ │ │4張、200元│ │人員鍾明吉撞見││21147 │ │ │ │1張、1000 │ │,經警於4樓頂 ││號) │ │ │ │元1張及日 │ │當場查獲。 ││ │ │ │ │幣5元1個、│ │ ││ │ │ │ │10元1個、 │ │ ││ │ │ │ │50元1個及 │ │ ││ │ │ │ │吳漢明所有│ │ ││ │ │ │ │之汽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 │ ││ │ │ │ │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安信│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第一銀行│ │ ││ │ │ │ │提款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各一張、│ │ ││ │ │ │ │20分鑽石1 │ │ ││ │ │ │ │個及黃香棉│ │ ││ │ │ │ │所有之台新│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戒指2│ │ ││ │ │ │ │個。以上已│ │ ││ │ │ │ │於94年9月 │ │ ││ │ │ │ │14日經被害│ │ ││ │ │ │ │人黃香棉領│ │ ││ │ │ │ │回。 │ │ │└───┴─────┴─────┴─────────┴─────┴───┴───────┘備註: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鐵皮浪板、編號四所示大門門鎖及浪板、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電捲門開關外箱蓋、編號九所示被害人黃香綿住宅二樓玻璃窗等所受被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附表二:被告所有且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編│ │編│ │編│ ││號│ 沒 收 物 │號│ 沒 收 物 │號│ 沒 收 物 │├─┼────────┼─┼────────┼─┼────────┤│一│T型扳手1支 │二│開口扳手2 支 │三│十字型螺絲起子2 ││ │ │ │ │ │支 │├─┼────────┼─┼────────┼─┼────────┤│四│鉗子1支 │五│油壓剪1支 │六│手電筒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