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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徒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10樓之2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門前之鞋子2 雙(耐吉牌球鞋1 雙、鱷魚牌休閒鞋1 雙),得手後於翌日(29日)持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販售予他人牟利;嗣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33 巷口,持自有金屬材質、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DX–28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搜取財物之際,為路人張昱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及破壞告訴人乙○○使用車號DX–28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等情,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解中文於警詢時先後指訴失竊財物或車門鎖破壞等情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共2 幀及被告所有供破壞車門鎖行竊之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取車號DX–28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其初於警詢時辯稱:渠尚未進入車內,即為人發覺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渠破壞車門只是為了報復,並沒有侵入車內行竊財物,在拉開左後門時就已經被人發現云云。然查,上揭被告破壞被害人乙○○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昱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以被告與證人張昱謙素不相識,證人應無設詞陷害之理。況縱如被告所言,確有報復車主之意,持質堅銳利起子畫花該車,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均較破壞車門鎖輕易地多,是被告所辯,顯然悖乎常情,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上開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7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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