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丁○○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 116號「金妮托兒所」時,以徒手將鐵門抬離固定端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鐵門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而於93年8月17日上午 6時30分,將前開竊得之鐵門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街41號「庭霖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9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後庄火車站前,適見溫桂蘭所有交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PBF─187號重型機車(價值3,000元,先於93年8月13日上午 8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南端之停車場內,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棄置於後庄火車站前)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為警於93年 8月20日下午5時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口處,見其騎乘該機車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3年 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6489號卷宗第 14頁、93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宗第3頁至第9頁),且有鑰匙1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委託書各 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係案外人張庭霖借予其使用,並非變賣贓物所得等語,核與證人張庭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同,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①被告與共犯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3年4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0巷49號處,竊取被害人宏肯公司財物後;②復另行起意與共犯林秀音,共同於93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47號,竊取被害人吳振源所有之財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8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其另有共犯及攜帶之兇器,與本案係單獨犯罪之型態有所不同,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因無錢花用等理由才起意竊車等語,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上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98號)與本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