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何秀燕林揚奇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950號、15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26號警察局之廢棄宿舍內(現由乙○○商借作為倉庫使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他人委託乙○○維修,並由其監督保管中之保溫箱外殼之不銹鋼平板(已由不詳人士拆卸置於屋內地上),尚未搬離上開處所即為乙○○之姊甲○○發現報警查獲。

㈡於94年4 月4 日下午15時45分許,自圍牆鐵欄杆斷裂處之縫隙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街101 巷68號國立鳳山高中所管理無人居住之宿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大門上鋁門窗螺絲接合處之方式,竊取鋁門窗框架1 片得手,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以上開同一方法侵入同由國立鳳山高中所管理門牌號碼64號之宿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大門之鋁門時,適為經過該處之巡邏警察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㈢於94年7 月5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0 之1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貨車底下之YUASA 牌貨車用大型電瓶2 個,得手後置於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欲載回家使用,惟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應安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中㈡、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陷害伊的,伊因為該處是破房子,只是好奇進去看一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當天是騎腳踏車去的,並沒有要行竊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甲○○、呂瑛珍、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4 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瑛珍、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查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故行為人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甲○○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並無行竊之犯意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打算進去看一看,有沒有可以變賣的東西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是看到保溫箱,好奇而已,我只是在看跟摸而已等語。是被告進入該處所內,搜尋有無可供行竊之物時,即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因甲○○突然發現,尚未將系爭保溫箱及保溫箱之外殼連同不銹鋼平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能論以未遂,應無疑義,故縱因被告係騎乘腳踏車為交通工具,客觀上無法裝載該保溫箱之外殼,而致產生障礙未遂之結果,究不能謂被告非無竊盜之犯意,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進去上開處所之目的就是要撿東西及破銅爛鐵,嗣又辯稱進去裡面後並沒有在找可以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不無前後矛盾之嫌,是所謂「好奇」云云,顯然乃避重就輕、匿詞矯飾之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攜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扣案之工具所為,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甲○○,均具結證稱並無親眼見到被告持螺絲起子等工具,將保溫箱之外殼卸下,且當時扣案之工具係置於地上,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被告復供陳其係觸摸而非搬動,而證人甲○○亦僅目擊被告徒手正在搬動保溫箱等情,是依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工具係由被告所攜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將系爭保溫箱之外殼卸下,故關於有無攜帶兇器之部分,此部份無法證明,本院認被告僅有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則係指用土、磚作成,定著於土地之上,圍繞庭院週邊者。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欄之㈡中,圍繞庭院週邊、連結屋外大門之鐵欄杆,其功能乃隔絕庭院與外界之直接接觸、聯絡,使庭院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安全性,自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屬本條所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雖係分別竊取高雄縣鳳山市○○街101 巷68號、64號之鋁門窗,然該處之宿舍並無人居住,乃均由國立鳳山高中統一監督管理,實質上另無其他具有監督管領力之人,其房舍各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與竊取單一校舍中之各個窗戶無異,是被告乃基於一竊盜意思,其接續竊取門牌號碼68號、64號屋內之鋁門窗,乃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者乃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各個部分縱有未遂之結果,仍僅論以既遂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即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中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中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中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950號、15627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以穿越鐵欄杆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行竊,雖該宿舍當時無人居住,然此鐵欄杆具有防閑效用之性質並未改變,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另移送併案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認攜帶兇器之部分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應適用法條似有誤會,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客觀上對於被害人造成潛在之威脅,雖行竊之地點乃無人居住之廢棄房舍,然其惡性仍較普通竊盜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所扣得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