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法份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自稱陳姓老師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等物售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當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