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5行「在不明處所」更正為「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處所」;將證據之「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補充更正為「該公司於94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另將「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23日因執行有期徒刑出所,並於88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1年6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及施用毒品案件10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1 年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