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十六之三號倉庫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線一捆(重量為三十一公斤),得手後欲將上開白鐵線搬離現場時,為乙○○發現,而當場制服甲○○並報警處理,「阿華」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扣案白鐵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將所竊取之白鐵線一捆搬離原放置處約十公尺後始遭被害人乙○○制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則甲○○於遭制止時既已占有上開白鐵線並將其搬離原放置處,顯已將上開白鐵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固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白鐵線一捆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