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免訴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0.5 公克,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應無所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自應就該物是否確屬違禁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扣得之晶體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從而法院無法遽以認定扣案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抗字第76號、第144號,89年度抗字第24號、第48號裁定及91年度抗字第211 號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