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78、2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及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6 月14日期滿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11日某時起至94年4 月10日某時止,在高雄市○○路,綽號「祥仔」之友人家中,以吸食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⑴94年2 月12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淨重1.3 公克);⑵94年4 月10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7 公克);⑶94年3 月28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口,因竊盜案經警查獲,經採集其反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工具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 月12日及同年4 月10日、3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3 月1 日、4 月25日、4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扣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包驗前毛重1.4 公克,驗後毛重1.3 公克;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9406-41 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6 月14日期滿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犯後五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2 月12日5 時15分起至94年4 月10日1 時30分回溯24小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朋友所放,惟無法提供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係於其身上搜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 、3 頁),顯應為其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⑴94年2 月12日5 時15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2 日12日5 時15許,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6 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經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始查知上情。另於⑵94年4 月10日1 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56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持有毒品,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繫屬於本院,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4年4 月25 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院重行起訴,於94 年5月30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