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89號、10112 號、1161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前開數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害人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或搶奪工具。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自行一人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或與戊○○、庚○○(前開2 人所涉搶奪犯行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審結)共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20時33分許止,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或騎乘機車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組合,自後騎乘機車伺機接近被害人,再由後座之人徒手突然伸手行搶,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未得手外,餘則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皮包及置放其內之現金、信用卡、手機、證件等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辛○○與戊○○2 人當場於行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己○○時,並致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三)又辛○○與戊○○、庚○○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己○○之皮包得手後,在己○○皮包內發現該金融卡內有一小紙張上寫有數字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辛○○復與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4年3 月22日晚上6 時許,前往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某銀行自動提款機內,以輸入己○○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己○○所有存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與林重陽、庚○○3 人共同朋分花用。
(四)嗣於:(1)94 年4 月29日辛○○因附表二編號5 之搶奪犯行為被害人癸○○為警當場逮補後,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供犯上開搶奪犯行之車號QXM- 137號重型機車1 台,再於同日即94年4 月29日23時30分起至隔日即94年4 月30日2 時30分止,帶同警方分別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12巷13號旁空地、高雄縣仁武鄉○○○街127 巷37號產業道路起獲前揭竊得之車號CDG-177 重型機車及車號OVB-101 重型機車;(2)94年4 月初,辛○○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苓雅一路口「龍家堡漢堡店」內,以2,000 元之代價,將其就附表二編號4 搶奪得來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曾進發,曾進發復轉贈予不知情之友人李蘇阿琴,李蘇阿琴則再轉贈予不知情之李巧穎,後為警方依據相關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附表編號4 之搶奪犯行;(3)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竊或遭搶奪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奪犯行具結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5頁、35 頁) ,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戊○○前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英之子丑○○、丙○○、黃瓊玉之夫寅○○、郭林素惠之丈壬○○、子○○、證人曾進發、李巧穎、王志明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戊○○於審判外即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犯行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庚○○於審判外即詢中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犯行之陳述,均與渠等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戊○○、庚○○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警詢當時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且渠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任意陳述,堪認渠等於警詢中之就被告前開犯行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前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犯行,惟空言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搶奪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僅與戊○○共犯,庚○○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英之子丑○○、丙○○、黃瓊玉之夫寅○○、郭林素惠之丈壬○○4 、子○○以及證人曾進發、李巧穎、王志明、證人即共犯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見警1 卷第31頁至第34頁、警4 卷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5頁、第35頁)、蒐證照片11張(見警1 卷第41頁至第45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詢車輛可資料3 紙(見警1 卷第35頁至第3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見警1卷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2 卷第30頁至第31)、贓物照片8 張(見警4 卷第21頁、第22頁)、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4 卷第26頁至第32頁)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警4 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相符,應予採信。從而,被告所犯編號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遭2 人騎乘機車行搶屬實(見警3 卷第28頁、第29頁及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行搶云云,惟戊○○於自身所涉搶奪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部分犯行確實係其與被告共犯無誤(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338 頁),且其最初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是我與辛○○共同行搶甲○○手中之物,我騎家中後3碼292 號輕機車後載辛○○,由辛○○出手行搶等語詳實,衡情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要無故陷被告之理,其既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確與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甲○○明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甲○○係其與「偉仔」共同行搶云云,亦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庚○○所涉搶奪案件到庭證稱:94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我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58 號住處走出來,因為我機車停在對面騎樓,我過馬路時,就有發現有一部機車慢慢騎經過,我有拿皮包在手上,我要將皮包放進機車置物箱裡時,就有2 名歹徒騎機車靠近我,機車後座的人就將我皮包搶走,我當時有抵抗,機車後座的人打我肩膀2 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302 頁)。足見當天在大新路158 號處所確有2 名歹徒騎機車出手行搶被害人丁○○之事實發生。而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與庚○○在大社鄉○○路有行搶1 件等語(見警3 卷第1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承認與辛○○有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搶奪1 名婦女皮包等語(見警3 卷第14頁)相符。且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查證之地點,係在大新路一家7-11便利超商及附近商家,業經被告於庚○○所涉搶奪案件到庭供述明確,該處與被害人丁○○遭搶之住處相距未逾2 分鐘行走路程,亦經證人丁○○於該案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304 頁),是關於行搶地點亦堪稱相符。則若非被告與庚○○確於上開時、地有行搶被害人丁○○之事實,當不致於有此一致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件犯行,共犯許力亦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係隨便亂編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 張、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頁85 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與林重陽共乘1 部黑色贓車,由林重陽載我,我出手行搶,另庚○○個人騎林重陽所有之機車在後,我們得手後發現皮包內1 張紙條寫金融卡密碼,所以才到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款機去盜領,分3次每次領2 萬,每人分得2 萬等語(見警3 卷第17頁);證人即共犯林重陽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辛○○、庚○○分乘2部 機車,在楠梓區南陽國小前,由辛○○下手行搶1 名婦女皮包後,再由辛○○持搶得之提款卡至健仁醫院內之銀行提款機盜領6 萬元,3 人再均分66,000元(含皮包內現金6,000元),庚○○並將皮包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路9-3 號旁空地等語(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06592號卷第13 頁 至第14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林重陽騎乘辛○○竊得之藍色重型機車並搭載辛○○,我則騎乘林重陽所有之機車跟在其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朝明路口時,由辛○○下手搶奪1 名正在行走婦女皮包後,至高雄市楠梓區○○○路(崛江網咖)巷內,搜取皮包內之財物後將上開皮包丟棄,由辛○○盜領6 萬元,我分得2 萬元等語(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0659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3 人所陳述事發經過與內容均屬一致,堪認被告與戊○○下手搶奪被害人己○○皮起後,再與庚○○共同持己○○置於皮包內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己○○帳戶內之現金60,000元等節屬實。被告與共犯林重陽雖坦承確有共同行搶被害人己○○,然均供稱庚○○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知為何後來庚○○會出現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戊○○、許勝是在大社鄉遇到的,戊○○載我,辛○○自己騎車,吃飯後本來我要去大社附近找我朋友,辛○○與戊○○同騎1 輛車要到楠梓找朋友,後來我決定不找朋友了,我就跟在他們後面去楠梓,我的車距離他們的車約100 公尺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參以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庚○○既與被告及林重陽分乘2 部機車,由庚○○跟隨在後,渠等3 人若無隨機行搶之直接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有默示之合致,又雖嗣後實際出手行搶之人為被告,然被告庚○○既騎車在後,自有在行搶發生意外狀況時支援、應變之作用,難認其駕車在後跟隨之行為與本件搶奪無關,應認屬行為分擔之一種方式,是庚○○仍係共同參與本件搶奪之犯行無疑,然因庚○○既係騎車在後距離被告林重陽及辛○○約100 公尺遠,尚難認係一同在場實施,應不該當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搶奪條件,附此敘明。至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戊○○行搶時其並未目睹亦未參與云云,然其在被告與林重陽行搶後轉入小巷內時,既能即時出現參與分贓,則其前開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係與戊○○、庚○○共同所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所示搶奪、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分別與戊○○、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時,明知奪取皮包有使被害人己○○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己○○一時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其右肩、腰部及頭部受傷,係以一行為犯搶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先後犯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機車後復以該車作為搶奪附表二號5 所示被害人癸○○財物之交通工具,則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搶奪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有附表二編號4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編號6 所示搶奪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搶奪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附明。查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前開數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重之。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一己貪念,竟多次竊取他人機車,更多次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以2 人或3 人騎乘機車互為協力掩護之方式,針對騎機車或徒步之婦女,猝然接近後出手行搶,其中更有在白晝所犯者,顯見其等膽大行徑,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慌、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所犯搶奪犯行達6 次之多,其中被害人己○○因而身體受創,事後復盜領被害人己○○錢財,使其損害加劇,顯見其惡性重大,且事後未能坦承全部分犯行,亦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該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衣服、褲子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於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身著之衣物,然與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戊○○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惟被告前於94年1 月22日上許11時許竊取陳明斌所有之白鐵線1 捆得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3 月22日最先送達於該案之偵查檢察官(被告收受送達時間為同年月23日),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復於94年2 月1 日再犯竊取被害人卯○○所有電視機之犯行,與前案相距僅有10天,2 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即屬前案竊盜罪既判力效力範圍之所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有罪,即與被告已起訴經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犯 罪 方 法 及 手 段 │ 犯 罪 所 得 │被害人│ 備 註 │ ├──┼─────┼─────┼───┼──────────────┼─────────┼───┼─────────┤ │1 │94年2 月1 │高雄縣大社│辛○○│辛○○與戊○○(另案偵查起訴│聲寶牌電視機1 台 │卯○○│同日將電視機典當在│ │ │日19時許之│鄉○○路25│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員山當舖」。 │ │ │夜間 │巷23號 │ │意聯絡,於夜間,徒手侵入鄭惠│ │ │94年度偵字第11619 │ │ │ │ │ │玲位於上址之住宅內,竊取財物│ │ │號 │ │ │ │ │ │。 │ │ │ │ │ │ │ │ │辛○○未侵入住宅,在一旁把 │ │ │ │ │ │ │ │ │風? │ │ │ │ ├──┼─────┼─────┼───┼──────────────┼─────────┼───┼─────────┤ │2 │94年3 月29│高雄縣大社│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OVX-428 重│車號OVX-428 重型機│陳德英│94年度偵字第10112 │ │ │日10時16分│鄉大社村自│ │型機車1 台。 │車1 台。 │ │號 │ │ │許 │強街圖書館│ │ │ │ │ │ │ │ │後方 │ │ │ │ │ │ ├──┼─────┼─────┼───┼──────────────┼─────────┼───┼─────────┤ │3 │94年4 月22│高雄市楠梓│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CDG-177 重│車號CDG-177 重型機│丙○○│94年度偵字第9189號│ │ │日22時許 │區○○○街│ │型機車1 台。 │車1 台。 │ │ │ │ │ │64巷3 號前│ │ │ │ │ │ ├──┼─────┼─────┼───┼──────────────┼─────────┼───┼─────────┤ │4 │94年4 月25│高雄市楠梓│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OVB-101 重│車號OVB-101 重型機│黃瓊玉│94年度偵字第9189號│ │ │日13時許 │區○○○路│ │型機車1 台。 │車1 台。 │ │ │ │ │ │1 號前 │ │ │ │ │ │ ├──┼─────┼─────┼───┼──────────────┼─────────┼───┼─────────┤ │5 │94年4 月29│高雄縣仁武│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XQM-137 重│車號XQM-137 重型機│郭林素│94年度偵字第9189號│ │ │日9 時許 │鄉仁和村仁│ │型機車1 台。 │車1 台。 │惠 │ │ │ │ │雄路13之15│ │ │ │ │ │ │ │ │號前 │ │ │ │ │ │ └──┴─────┴─────┴───┴──────────────┴─────────┴───┴─────────┘ 附表二:搶奪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犯 罪 方 法 及 手 段 │ 犯 罪 所 得 │被害人│ 備 註 │ ├──┼─────┼─────┼───┼──────────────┼─────────┼───┼─────────┤ │1 │94年3 月5 │高雄市三民│辛○○│兩人(戊○○另案偵查起訴)共│背包1 只及其內之現│甲○○│同日將手機典當在「│ │ │日18時45分│區○○路 │戊○○│乘機車,見被害人等車不備之際│金新台幣100 元、手│ │員山當舖」。 │ │ │許 │294號前 │ │,自後搶奪甲○○肩背之背包1 │機1 支、隨身聽1 台│ │ │ │ │ │ │ │只。 │、鑰匙1 串、身分證│ │94年度偵字第11619 │ │ │ │ │ │ │等證件1 批。 │ │號 │ ├──┼─────┼─────┼───┼──────────────┼─────────┼───┼─────────┤ │2 │94年3 月10│高雄縣大社│辛○○│兩人(庚○○另案偵查起訴)共│皮包1 只及其內之現│丁○○│無。 │ │ │日15時許 │鄉○○路15│庚○○│乘機車,乘丁○○徒步不備之際│金新台幣1,000 元、│ │ │ │ │ │8 號前(近│ │,自後搶奪其手提之皮包1 只。│信用卡、金融卡、駕│ │94年度偵字第11619 │ │ │ │金龍路) │ │ │照、行照等財物。 │ │號 │ ├──┼─────┼─────┼───┼──────────────┼─────────┼───┼─────────┤ │3 │94年3 月22│高雄市楠梓│辛○○│三人(戊○○、庚○○另案偵查│皮包1 只及其內之皮│己○○│金融卡、身分證等證│ │ │日18時許 │區鳳楠、朝│戊○○│起訴)分乘2 輛機車,乘己○○│夾1 只、現金約新台│ │件1 批。 │ │ │ │明路口 │庚○○│徒步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其肩背│幣6,000 元、手機1 │ │ │ │ │ │ │ │之皮包1 只。 │支、金融卡及身分證│ │94年度偵字第11619 │ │ │ │ │ │ │等證件1 批。 │ │號 │ ├──┼─────┼─────┼───┼──────────────┼─────────┼───┼─────────┤ │4 │94年4 月2 │高雄市楠梓│辛○○│駕駛車號不詳黑色重型機車1 部│咖啡色皮包1 只,及│林華嬌│94年度偵字第16480 │ │ │日11時20分│區○○街 │ │,在高雄市○○區○○街153 巷│其內之身份證、汽車│ │號 │ │ │許 │153 巷32號│ │32號前,乘行人子○○不備,搶│駕駛執照、、彰化銀│ │ │ │ │ │前 │ │奪其掛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1 只│行存摺、大眾商業銀│ │ │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行提款卡 、中國信 │ │ │ │ │ │ │ │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 │ │ │自強 號車票各張、 │ │ │ │ │ │ │ │ │現金新台幣3,500元 │ │ │ │ │ │ │ │ │及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SIEM ENS廠牌SL55 │ │ │ │ │ │ │ │ │型,IMEI00000000 │ │ │ │ │ │ │ │ │0000000 ,內含0939│ │ │ │ │ │ │ │ │300688號門號晶片1 │ │ │ │ │ │ │ │ │片)。 │ │ │ ├──┼─────┼─────┼───┼──────────────┼─────────┼───┼─────────┤ │5 │94年4 月29│高雄市新興│辛○○│辛○○騎乘前揭附表一編號5 竊│淺藍色皮包1 只及其│癸○○│94年度偵字第9189號│ │ │日20時33分│區○○○路│ │得之XQM-137 號重型機車,於前│內之新力牌銀色手機│ │ │ │ │許 │與復興一路│ │揭時地乘當時在該店內用餐之郭│1 支。 │ │ │ │ │ │口之海味海│ │應堅不備,搶奪其置放於桌面之│ │ │ │ │ │ │產店前 │ │淺藍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力牌銀│ │ │ │ │ │ │ │ │色手機一支),得手後欲逃離現│ │ │ │ │ │ │ │ │場之際,為癸○○當場逮捕。 │ │ │ │ ├──┼─────┼─────┼───┼──────────────┼─────────┼───┼─────────┤ │6 │94年2 、3 │高雄市三民│辛○○│由林重陽騎機車後載辛○○,並│皮包1 只(內有證 │不詳 │ │ │ │月間某日下│區○○路上│戊○○│由辛○○徒手搶奪2 名共乘機車│件及3,000 元) │ │ │ │ │午4 、5 時│ │ │後座之婦女皮包1 只)。 │ │ │ │ │ │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