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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郭玫利陳振嘉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9 號、94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子彈之犯意,(一)先於民國93年底間,在高雄市○○路華山文具店,以新台幣(下同)5,900 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半成品子彈67顆(經取樣試射,均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又於94年4 月中旬間,在台南縣仁德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以5,000 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2顆(其中具直徑8.5-8.7mm 金屬彈頭者3 顆,經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9顆,經取樣試射,均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8號統一超商內,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改造手槍2 支(含2 只彈匣)、改造子彈22顆(其中具直徑8.5-8.7mm 金屬彈頭者3 顆,經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9顆,經取樣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及手銬1 付;嗣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6 樓之2 住處,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毛重2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9.0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 支、改造半成品子彈67顆(經取樣試射,均不具殺傷力)、黑色火藥1 包、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改造工具1 批、空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 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2 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槍枝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嗣經送鑑試射1 顆,僅剩2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 鑑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二)送 鑑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三)送鑑改造子彈3 顆,認分別係由已截短之口徑9mm 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5-8.7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82032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此觀之前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至明。

三、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56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而原條例第11條,業已刪除,併入新法第8 條。關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舊法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底某日,購得具殺傷力第1 把改造玩具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復於94年4 月中旬某日,購得第2把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並無故持有之,且均持有至94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2 把玩具手槍,其前後持有日期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其持有第2 把改造玩具手槍之日期為94年4 月中旬某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開始持有第2 把改造手槍之時間,及持有上開2把改造手槍之時間既均持續至新法施行後,是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因槍彈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且嚴重損害社會治安之維護,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本應從嚴論處,惟念及被告持有槍彈並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且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 顆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原有3 顆,經鑑定時試射1 顆,剩餘2 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子彈1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19顆、改造子彈半成品67 顆 ,經送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月2 日刑鑑字第0940 082032 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手銬1 付、黑色火藥1 包及改造工具各1 批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如茶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販賣毒品所得金額1,500 元。嗣於94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8號統一超商內,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嗣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6樓之2住處,再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毛重2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9.0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 支、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因認被告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復有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摻有海洛因香煙2 支、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乙○○,94年5 月11日當天伊也不在岡山。5 月12日當天伊要向乙○○索討欠的錢,和他發生口角後,伊和乙○○一出來,警察要盤查乙○○,並在乙○○車上查獲少許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乙○○卻告訴警察說毒品、槍枝都是伊的。伊沒有賣毒品給乙○○,扣案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

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不得做為證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是渠之證言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上開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摻有海洛因香煙2 支、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部分:

1、查本件被告先於94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8號統一超商內,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嗣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6樓之2住處,再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毛重27.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9.05 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 支、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起訴,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足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019 號、94年度偵字第14737 號起訴書);惟查被告丙○○另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5 月15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8號6 樓之2 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05月15日04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8號統一超商店內查獲,自其身上取出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5公克),並經丙○○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搜獲海洛因 3包(共計毛重27.05公克)、安非他命11包(共計毛重19.5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 支、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分裝杓子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署94度毒偵字第4383號)在案,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吸管分裝杓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2包、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1 包沒收之等情,有上開94度毒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品均與本院上揭94年度訴字第2649號被告刑事判決內所述相同。則被告既係於上開時地,經查獲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已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惟檢察官竟就於前開相同之時間、地點查獲之扣案物品,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再行起訴。前後顯有矛盾,蓋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開毒品,既係被告本身所購得,用供其本人自行施用毒品之物,而構成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豈會再度轉變成係被告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檢察官就本案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查獲之相同證物,竟然作為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予起訴,顯然有所矛盾。

2、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惟自始不曾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購入毒品之用途為何,究為單純持有、供其自己施用或為供販賣予他人等等,綜觀全案卷證,已有可疑。況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吸管分裝杓等物品,其持有原因不一;且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上開物品復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使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其用途甚廣,一般毒品交易未必得以公然確認購得之毒品重量是否準確,是購買者購入毒品後為確認毒品重量無訛,自行以電子磅秤秤重亦無違於常情,是縱使本案有分裝夾鍊袋1 批、電子磅秤、吸管分裝杓等物品扣案,亦不足率予認定被告即有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

3、此外,扣案之毒品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持有毒品之事實,然無法以之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有何販賣毒品予乙○○之事實(蓋已販賣之毒品,自不可能仍在被告持有之中),況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毛重19.5公克,數量非鉅,亦無從單以前開扣案毒品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況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徒刑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從而,其縱持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實無違於常情,尚難認以其持有毒品之事實,推論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證人乙○○證詞部分:

1、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持有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購得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乙○○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指證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亦乏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證人乙○○指訴情節是否為事實,是證人乙○○之證述,因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洵難僅依證人乙○○單一之指證而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2、況證人乙○○經本院數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院,而經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始終迴避不到庭,妨害被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證人乙○○證言之可信性益值斟酌,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3、參諸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能力(適格),然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供毒品來源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無非以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論據;然乙○○供述倘為真實,其與被告即分別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且乙○○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辯明是否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所供述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本院尚難以證人乙○○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惟一判斷依據。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之前所查獲之相同證物,作為被告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不同罪名之認定,顯有矛盾,已如上述。而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本罪之前開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吸管分裝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法資為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之依據;而證人乙○○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足認被告辯稱其經警查扣之上開毒品等物,係購來供自行施用,並非供販賣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品,已於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前述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已為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所吸收,故不再對被告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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