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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M16 制式步槍壹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90手槍壹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壹佰零肆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M16 制式步槍壹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壹佰零肆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67顆。乙○○於取得前開槍彈後,將之分別藏匿於其高雄市新興區○○○路186號3 樓之1 租屋處,及不知情之女友張馨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0 號6 樓之6 租屋處;嗣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20日或21日22時許,乙○○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53顆,委託丙○○藏匿,丙○○於取得前開槍彈後,乃將之藏匿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6 號3 樓之1 租屋處,嗣於94年4 月27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37 號後,扣得乙○○委託丙○○寄藏之前開槍彈。警方又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拘提乙○○到案,乙○○乃供出其另有槍彈藏匿於張馨儀之前開租屋處,警方乃經張馨儀同意後,搜索張馨儀上開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另警方復經乙○○之同意後,搜索乙○○前開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6 號3 樓之1 租屋處後,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而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4年4 月20或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住處,受乙○○委託寄藏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53顆,嗣於94年4 月27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丙○○前開住處後,扣得前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74088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又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菲律賓ELISCO TOOL 製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SIG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槍枝,係匈牙利製FEG 廠P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子彈107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67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740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乙○○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犯罪未遭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帶警方前往張馨儀及其住處搜索,並查扣槍彈,被告乙○○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1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裁判上一罪,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係於被告丙○○之住處查獲槍彈後,被告丙○○向警方供述該槍枝係被告乙○○所寄放,警方復依據被告乙○○、丙○○2 人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知悉被告乙○○另持有制式手槍,乃向檢察聲請拘票,將被告乙○○拘提到案等情,業據員警倪培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乙○○雖於將槍彈寄藏被告丙○○之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寄藏槍彈犯行,惟警方既已查獲被告乙○○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且警方已依電話監聽資料,知悉被告乙○○另涉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則本件乙○○並無自首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委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94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愛上花草都會園藝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20多萬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並認與前開寄藏M16 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先稱:警方所查扣之槍彈,是我一個朋友「志強」所寄放的,他約於1 年以前在高雄市○○區○○路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94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我一個朋友「志強」寄放的,「志強」已因口腔癌死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19頁);於本院94年4 月28日羈押訊問時則稱:所有扣案之及子彈,均是「志強」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卷第9 頁);嗣於94年6 月15日偵訊時則改稱:本件查獲的槍枝,M16 長槍及改造手槍是「志強」交給我保管,制式手槍是我向「中仔」買的,今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以20幾萬元向「中仔」所購買,他同時送給我幾十顆制式子彈,我今日之供述與先前不符,是希望據實供出上游能減刑等語(見同前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所有扣案之槍枝,均係「志強」委託我寄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僅於94年6 月15日偵訊時曾供述向「中仔」購買槍彈,其餘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均供稱全部扣案之槍彈均係「志強」所寄放,而被告乙○○係為供出槍彈來源,以獲邀減刑之寬典,則上開曾向「中仔」購買制式手槍之供述是否可採,仍需積極證據證明;又綜觀卷內資料,警方並未查獲「中仔」之人,則被告乙○○前開關於曾向「中仔」購買制式手槍之供述,尚難憑採,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所涉犯法條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經警於94年4 月27日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部分犯行,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以1 個寄藏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步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M16 步槍殺傷力強大,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1 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2 所示之子彈,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乙○○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逾1 年,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其於遭查獲後,另供出其於張馨儀住處及其住處藏匿槍彈之事,因而查獲槍彈,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製式90手槍1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4 顆(原扣得107 顆,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58顆(原扣得67顆,已試射9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4年4 月20日或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住處,受被告乙○○委託藏放旅行箱及旅行袋各1 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53顆,嗣於同年月28日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告乙○○將旅行箱交給我的時候,並未告訴我裡面裝有槍彈,我係於隔天打開旅行箱後,才知道被告乙○○係交給我保管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步槍、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菲律賓ELISCO TOOL 製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槍枝,係匈牙利製FEG 廠P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子彈107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67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則前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丙○○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槍彈,是朋友綽號「阿宏」寄放,是於上禮拜大約4 月20日或21日22時許拿至我住處寄放,他以1 個旅行箱及1 個手提袋包裝,「阿宏」寄放上述旅行箱及手提袋時,他告訴我裡面是重要的東西有槍,並叫我不要亂動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乙○○拿來1個旅行箱及1 個手提袋當時,有無告知內裝何物?)有,他告訴我裡面是重要的東西,他還叫我不要亂動,但我有聽懂他的意思」、「(檢察官問:何以乙○○未講明內容物為何,你仍可聽懂他的意思?)我想不是刀就是槍,只有槍才不可亂動,所以我當時就認為是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15頁),依前開供述觀之,被告丙○○就被告乙○○是否明確告知所委託保管者係屬槍彈乙節,前後自白雖有不符,惟被告丙○○確於被告乙○○交付旅行箱及旅行袋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係委託其保管槍彈,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丙○○已知悉被告乙○○係交付槍枝,而仍同意予以保管乙節明確。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係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後,隔天打開旅行箱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95年2 月27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從我寄放槍彈給被告丙○○到槍彈被查獲前,被告丙○○有與我聯絡過,但被告丙○○並沒有問我該槍彈如處理,我們都沒有談到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倘被告丙○○係於被告乙○○將旅行箱交付後,隔日(按94年4 月21日或22日)打開旅行箱始知悉其內裝有槍彈,而制式槍枝之價值不菲,且持有制式槍枝係屬重罪,被告丙○○豈可能於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係槍彈後,迄於94年4 月28日遭警查獲前,均未聯絡被告乙○○取回或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前開槍彈之理?

⑵再參以被告丙○○受託保管之槍枝,係政府機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價值高達數十萬元,被告乙○○為確保被告丙○○能妥善保管前開槍彈,以避免損失及遭查緝之風險,被告乙○○理應於將旅行箱交付被告丙○○保管時,明確告知所交付者係槍彈,較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給被告丙○○時,並未告知其內裝有槍彈云云,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委託寄藏槍彈,仍同意予以保管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係於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後,隔天打開行李箱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遭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61號參照)。本案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復已自白持有槍彈犯罪,並供述槍彈係被告乙○○所委託寄藏,惟被告丙○○係遭警方查獲被告乙○○所寄藏之槍彈,業如前述,被告丙○○並無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故本案自無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枝、彈藥「來源」及「去向」之情,故被告丙○○尚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乙節,洵屬無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以1 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M16 步槍殺傷力強大,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丙○○受寄藏槍枝之時間短暫,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2 編號1 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4 顆(原扣得107 顆,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於被告丙○○住處扣案之90子彈5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M16 制式步槍(含彈匣1 │1 支  │係菲律賓ELISCO  TOOL 製造M16A1│
│      │個,係菲律賓ELISCO    │      │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
│      │TOOL製造M16A1 型口徑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5.56MM制式步槍,槍枝管│      │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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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
│      │0000000000號)        │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
│      │                      │      │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
│      │                      │      │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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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1 支  │係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9MM制式│
│      │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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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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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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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16步槍制式子彈       │107顆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
│      │                      │      │傷力,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
│      │                      │      │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 人所有之│
│      │                      │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104 顆,│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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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              │67顆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      │                      │      │力,其中於張馨儀住處扣得之13顆│
│      │                      │      │,已試射9 顆,固留下彈殼及彈頭│
│      │                      │      │,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
│      │                      │      │違禁物,且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58顆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                      │      │沒收之(於被告乙○○主文項下諭│
│      │                      │      │知沒收58顆;又於被告丙○○住處│
│      │                      │      │僅扣得53顆,僅該53顆與被告黃建│
│      │                      │      │仁之犯行有關,故應於被告丙○○│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5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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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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