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五三一、一一一七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剪刀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二四0之六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先翻越鐵門進入工廠,再利用工廠內擺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斷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其將電纜線扛在肩上正欲逃逸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一條及鐮刀一把(均已發還乙○○);(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鼓山國小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之車號K3-0768 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即將該車懸掛之二面車牌取下丟棄,而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三)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東新街交岔口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之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七條(總計長約六十四公尺)而竊取之,同時竊取工地內之鍍鋅管十二支,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及鍍鋅管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駕車逃逸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K3-0768 號自小貨車一輛(已發還戊○○)、電纜線七條、鍍鋅管十二支(均已發還振和公司)、鑰匙一支、剪刀一把、鉗子及萬能扳手各一支;(四)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許,由范其良(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其所單獨竊得之車號7S─854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及湯景森(另案偵辦)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竹寮巷二一號「普輪寺」內,由丁○○、湯景森、范其良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四點八公分乘零點二公分白鐵水槽二條及四點八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之鋁製窗戶十九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嗣逢張簡淑敏當場目睹丁○○等三人行竊過程而報警,警方始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竹寮巷口查獲丁○○等三人,並扣得白鐵水槽二條及鋁製窗戶十九個(已發還張簡淑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甲○○、張簡淑敏、范其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共犯湯景森於警詢時之供述無矛盾之處,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現場、贓物、行竊工具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及剪刀,均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可剪斷金屬電線,有扣案物品及卷附照片可資為證,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被告使用該等器具竊盜,要屬攜帶兇器無誤;被告翻越門扇而進入工廠內行竊,係屬逾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被告夥同另二位成年人共犯竊盜犯行,係屬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一、(四)之犯行與湯景森及范其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促請併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為圖私欲,再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鉗子及扳手各一支,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應退回由移案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