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94年度偵字第192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8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94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路街18巷3 之1 號「臺灣鐵路局高雄工務段鼓山道班」處撿拾該道班所有之鐵道扣夾、鐵道釘、螺絲及鐵軌等物品,竟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帆布袋,推由乙○○徒手竊取該道班所有之鐵道扣夾、鐵道釘、螺絲及鐵軌等物品,並將所竊得之鐵道扣夾4 粒、鐵道釘9 支、螺絲(含螺絲帽)19組及鐵軌1 截裝置於其所提供之前開帆布袋中,由其看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復承前開犯意,於94年8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44 號「高旺螺絲有限公司」倉庫,趁該倉庫外圍所加裝鐵皮圍籬大門被颱風吹壞僅以鐵鍊鍊住之際,由該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高長松所有之槽型鋼鐵乙枝得手,為丁○○當場發現,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供承不諱;就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固坦承有於94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街18巷3之1號高雄工務段鼓山道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尚未著手竊取物品即被查獲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人姚文正於警詢、證人丙○○於偵訊、證人丁○○與告訴人高長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人姚文正於警詢、證人丙○○於偵訊、證人丁○○與告訴人高長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姚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6 月25日進入高雄工務段鼓山道班,其身旁袋子所裝置鐵道扣夾等物皆係該道班所有等語綦詳(見94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到達現場巡邏時,當場發現被告身旁有1 袋裝有鐵塊的袋子,其身旁尚有4 、5 個袋子,經詢問被告係何人所有,被告稱係其向他人索得,該4 、5 個袋子與其裝置鐵塊的袋子款式同一,袋子係被告提供的,且亦在現場查獲被告,故認為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等語(見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復有姚文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查獲之贓物照片6 張在卷足稽。
(2)徵之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因為沒有袋子帶,所以乙○○叫我把它帶過去……(問:你身旁袋子內的鐵塊誰的?)乙○○的。(問:為何裝鐵塊的袋子跟你帶過去的袋子一樣?)我拿去的給乙○○裝的。」(見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益徵被告見乙○○在高雄工務段鼓山道班竊取鐵道扣夾、鐵道釘、螺絲及鐵軌等物品,猶聽命於乙○○向他人索取袋子供其裝置所竊得物品,並站立於所竊得物品旁看守,足見被告對於乙○○所為竊盜犯行,與乙○○相互間應有默示之犯意合致。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伊1 個人去撿,被告並無與伊一起撿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已稱:當時在現場包括伊在內有3 人,分別為被告及另1 不詳之男子等語明確(見94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已有差池。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所撿拾者僅螺絲,並無其餘物品(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嗣於公訴人再行追問下,始改稱尚有撿拾鐵道扣夾與鐵道釘(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先稱僅其1 個在場撿拾鐵道釘等物品(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嗣改稱尚有1 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撿拾鐵道釘等物品(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足徵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甚低。況證人乙○○所述被告並未將袋子交予伊裝置物品,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身邊裝置有鐵道釘等物品之袋子亦非伊所有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時稱:該裝置有鐵道釘等物品之袋子係乙○○所有,袋子係被告提供予乙○○裝置等語(見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相迥,是證人乙○○所述,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以其進入該道班係因想要撿拾鐵道釘等物品去賣,尚未撿拾即為警查獲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4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進入該道班,該時乙○○與另1 不詳男子已經在現場撿拾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94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是被告既於該日下午1 時許進入該道班,並意欲撿拾鐵道釘等物品,見乙○○及另1 名男子已在場撿拾,理應即時加入撿拾行業,以免向隅,何須頂著南臺灣6 月下旬未時烈日,在場觀望20分鐘?是被告所辯意欲撿拾而尚未撿拾云云,即未可採。
(5)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乙○○竊盜之犯行,與乙○○相互間有默示之犯意合致。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一、(一)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長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告訴人高長松出具之哈爾濱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再者,高雄市三民區○○○路344 號「高旺螺絲有限公司」倉庫外圍所加裝鐵皮圍籬大門,經颱風肆虐傾倒,僅經以鐵鍊鍊住,被告係自該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趁該倉庫鐵皮圍籬大門被颱風吹倒,僅以鐵鍊鍊住之際,自該圍籬縫隙進入倉庫竊取槽型鋼鐵等情,亦堪認定。3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揭竊盜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74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經查本案被告見乙○○在場撿拾鐵道釘等物品,竟聽命於乙○○,向他人索取帆布袋供乙○○裝置所撿拾鐵道釘等物品,復站立於該裝置有鐵道釘等物品之帆布袋旁以看守之,綜此,應可推知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高旺螺絲有限公司」倉庫外圍大門處加裝有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應具防閑之作用,嗣該鐵皮圍籬大門雖經颱風肆虐而傾倒,亦經以鐵鍊鍊住,是仍無損於其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從該鐵皮大門縫隙處,鑽爬越入高旺螺絲有限公司倉庫內之行為,已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該鐵皮大門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該公司大門縫隙鑽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已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一、(一)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又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惡性自屬非輕,犯後復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但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