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得手後適準備離去之際」應予更正為「嗣因該機車前輪上鎖,致未竊得該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輕微,且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