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黃色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自甲○○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黃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實應徹底戒除毒癮,竟於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MDMA黃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2公克,驗後淨重0.6 克)、1 包(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公克)、塑膠吸管1 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