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2.關於「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號」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在食用減肥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確有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000ng /ml 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曾服用減肥藥云云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 ng/ml 3 倍之多,倘其近期內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表示,經該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
年和裁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21日以92年度平處
三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
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上午
11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其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3.16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意採尿之事實)。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
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紙。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照片9張。
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6公克)。
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宏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