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部分,係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酒醉駕車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及過失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告訴人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