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詩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簡詩展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89 公克)、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簡詩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聊天室對話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8398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89 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89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89 公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伊於108 年7 月23日14時許,向「小默」以1 包新臺幣4,000 元所購買,伊共購買2 次,上次是2 年多前等語,是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且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