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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75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壬○○

      卯○○

      子○○

      癸○○

      丑○○

      寅○○

      甲○○

      巳○○

      乙○○

      辛○○

           號

      庚○○

      己○

      戊○○

      丙○○

      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第二項均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1行另補充「附表編號12亦為抽頭金」;附表編號1 、11、12之所有人/ 保管人欄內,關於「丁○○所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已表示抽頭金應屬丁○○、壬○○、卯○○3 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亦已載明其性質為抽頭金,另據上論斷欄復載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意旨,足見主文欄未於第1 項、第2 項沒收附表編號12之物,純屬誤寫。另附表編號1 、11、12所載「丁○○所有,」應為誤繕。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4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