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夾鏈袋壹個上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 4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撤銷原判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3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2月3日上午9時56分採尿回溯24小時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起迄94年4月18日下午4時 5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81巷 16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平均每2日 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2月3日上午9時56分、94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81巷 16號前、高雄縣林園鄉○○街25號內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袋1個,且於94年 2月3日上午9時56分、94年4月18日下午4時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 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另注射針筒 1支及塑膠夾鏈袋1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 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7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5月31日報告編號9405—763、764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2月 3日上午9時56分、94年4月18日下午4時 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94年 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 2紙,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89年 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袋1個上殘留微量之粉末,經送驗後分別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揭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袋1個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注射針筒及塑膠夾鏈袋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及塑膠夾鏈袋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