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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一三三○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並旋即將之藏匿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號三樓二十一室住處之衣櫃內。迨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另查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將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七二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年一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行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泛濫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揭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將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查獲之改造子彈七顆,經送驗結果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可稽,故扣案子彈七顆,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並不構成犯罪,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查扣槍彈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一枝 │認係將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一│號0000000000號)。 │   │之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室,加裝土造金屬│
│ │(含彈匣一個)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二│制式子彈      │一顆 │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
│ │          │   │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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