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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莊佩君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6 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及其友人等成年男子,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3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之某模型槍店,以新台幣(下同)6900 元 之價格,購入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並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1 號斜對面之「好力旺檳榔攤」,以5 萬元之代價,將該購得之玩具手槍、子彈,委由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尋覓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利用該玩具手槍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換裝直徑8.96MM(共4 顆,業已試射1 顆認具有殺傷力)、8.63MM(1 顆業已試射,認不具殺傷力)、8.62MM(1 顆,業已試射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方式,改造上開槍、彈,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6 顆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業均已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約相隔1 至2 星期後即93年11月下旬某日,在前揭「好力旺檳榔攤」,將上開槍、彈交予乙○○持有。嗣於94年4 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1 號斜對面之「好力旺檳榔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及第66頁及本院審理卷第49頁),並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扣案可稽;又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8 顆子彈,其中4顆係換裝直徑8.96MM金屬彈頭而成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1 顆,認具有殺傷力;其中1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3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直徑8.6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其中2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業均試射,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6611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63頁)。被告自白係請「博仔」及其友人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亦與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6頁)。末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承係因朋友介紹,得知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友人會改造槍枝(參見偵查卷第44頁),將其購得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交予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友人改造,則被告與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友人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且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罰。至於同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被告製造之子彈雖有部分(1 顆)尚未具有殺傷力,然此部分已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高度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低度之未遂行為。被告製造槍、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制式子彈2 顆與上開改造子彈既屬同時持有該等子彈,自仍屬單一之持有行為,改造子彈之持有既為製造所吸收,制式子彈之持有自無割裂論罪之理,是此部分亦不另論罪。又被告1 次製造多顆子彈,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時,始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惟本案被告無故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且國內多年來雖經警政單位宣導報繳槍枝,但非法持有槍彈情形仍極為氾濫,槍擊案甚而殺警等挑戰公權力之新聞,亦非偶見,而依被告製造槍彈之客觀觀察,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與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及並未持上開手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及直徑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經認定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直徑8.62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均已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外,直徑8.63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業均已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撞針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然扣案之撞針,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認係屬玩具金屬撞針,並非內政部依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4年7 月14日內授警第0940100926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依上開函示,扣案之撞針1 個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所規範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認被告持有該撞針該當上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撞針,業據被告自承係94年2 、3 月至高雄市○○街之模型店購買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顯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 條 、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莊佩君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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