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注射針筒3 支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7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釋放。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93年11 月12 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高雄市○○區○○路11巷9 號住處,平約2 天即施用1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嗣乙○○先於93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注射針筒3 支、止血帶1 條;嗣於94年2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復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72 號巷口,因通緝為警查獲,3 次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2月14日、94年2 月5 日、94年11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均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 月4 日檢體編號F-93870 號、94年3月1 日檢體編號F-94115 號、94年11月28日檢體編號L 專-947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卷第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卷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15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注射針筒3 支,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9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上開醫院94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7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釋放。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復於94年2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止血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9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下午7 時30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顯與前開併案意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