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27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六0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巷十二號三樓自家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五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採驗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 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六0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