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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共計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1483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為檢察官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12之3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均平均2 至3 日施用1 次,嗣於94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瑞竹街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7 小包,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7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6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1483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為檢察官於89年10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施用期間達月餘,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7 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均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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