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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玉聰楊淑珍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

365 、19755 號、9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戊○○、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成年人自民國92年1 月初起(起訴書漏載此),獨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3之1 號開設「薇閣氧妍館」(下稱氧妍館),並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且陸續按每為氧妍館爭取到業績,即可從中抽取2 成紅利之代價,僱用成年人己○○、癸○○、庚○○、丁○○,及乙○○(原擔任服務生,嗣改任助理美容師,任職期間尚未成年)擔任(助理)美容師,職司為男客按摩、接待男客等工作;及另以同一之代價,或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全勤增加2,000 元獎金,並視業績發放紅利之代價,僱用乙○○及成年人戊○○、甲○○、丙○○(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從事四處散發小廣告,以及接待男客之服務生(或另掛有「主任」、「經理」名銜)等工作;甚又僱用少年杜O瑜、蔡O如(均係75年生,行為時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受理),擔任電話接聽員(各該受僱員工之任職期間等項詳如附表1 所示)。己○○、癸○○、庚○○、丁○○、乙○○、戊○○、甲○○等受僱員工,各在任職期間中,與自己同時任職之其餘受僱員工,及負責人辛○○(以下合稱氧妍館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等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附表3 所示之物品,先推由氧研館人員以橡皮章印製載有氧妍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廣告後,四處散發;迨有人循前開小廣告來電詢問之際,電話接聽員即暗示店內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等不實曖昧言語,促使對方前來氧妍館消費,或留下對方之聯繫資料,而一再致電鼓動對方前來;及至男客上門後,氧研館人員即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佯以「以信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加入會員,並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領款項,本次刷取之數額不會立即向銀行請款」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店方旋執簽帳單,借用「華鈉洋行」、「旭東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典基實業社」、「波斯商行」、「依莉商行」等名義(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各該公司、行號刷卡機之申請人,就氧妍館人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王年光、黃士庭、郭典基、楊富國、莊玄宗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銀行請得遠多於先前向男客所表示之幾千元款項。俟男客來店消費經過1 或2 日後,氧妍館人員則另以「首次來店之際之刷卡行為失敗,應補刷卡資以確保會員權利」、「應刷滿一定金額,始得領取(或換領高級數之)貴賓卡資以確保權利」或「代規劃保險」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再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店方也旋向銀行再度請得款項。另如男客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來店詢問或洽辦退款事宜,氧妍館人員即以「須先以信用卡徵信是否為喬裝之軍警人員」、「須以信用卡刷取相同(或相當)之數額,俾辦理退款手續」、「須暫繳一定之金額以取得完整之會員權利,始得辦理退款手續」或「銀行須先收取5,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始得受理信用卡退款申請」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復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或交付一定數額之現金資為手續費,惟店方取得簽帳單、現金後,並未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簽帳單向銀行請得款項。又若男客並未申領信用卡或信用卡額度已滿,氧妍館人員即以前開不實言語取得男客之提款(或現金)卡與密碼,而擅自佯係各該提款(或現金)卡之真正權利人,而(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真正權利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氧妍館人員也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而在與男客接洽之期間,氧妍館人員為安撫男客,俾利後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遂行,尚曾(連續)媒介男客在高雄市○○○○○路口之某賓館或某套房(並非在店內),而與女子(並非店內之助理美容師)從事性交易。氧妍館人員對來店消費男客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附表2 所示。辛○○在經營氧妍館期間,及己○○、癸○○、庚○○、丁○○、乙○○、戊○○、甲○○各在自己任職氧妍館期間,均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於92年8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氧妍館搜索、查扣如附表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後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中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至後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均經辛○○、己○○、癸○○、庚○○、丁○○、乙○○、戊○○、甲○○(下合稱辛○○8 人)及辛○○8 人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㈡第134 頁參照);又辛○○8 人及辯護人亦表明放棄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㈡第127 、134 頁參照),是以各該不利於辛○○8 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氧妍館人事資料卡、臨檢紀錄表、客戶聯絡資料登記簿、協議書、氧妍館名片等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就涉案被告隔離詢(訊)問,而僅容未相涉案情之被告家屬或選任辯護人在場聽聞,本核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而要無害及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可言,也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辛○○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前開犯行而不再爭執(本院卷㈢第107-108 頁),本院復經查:

(一)辛○○自92年1 月初起獨資開設氧妍館,而為該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店務,另己○○、癸○○、庚○○、丁○○、乙○○、戊○○、甲○○,則多係以按每為氧妍館爭取到業績,即可從中抽取2 成之計薪方式,受僱於辛○○,而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期間內任職於氧妍館,擔任助理美容師、服務生等職;又氧妍館持續經營迄至同年8 月1 日為警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3 所示之物方止各情,為辛○○8 人自警詢伊始即陳明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2 頁、第48頁、第70頁、第62頁、第38頁、第57頁、第19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5 月底開始到氧妍館工作,一直任職到該年7 月底,店內的負責人是辛○○,而己○○、癸○○、庚○○、丁○○、乙○○、戊○○、甲○○、少年杜O瑜、蔡O如等人於我任職期間,均曾在氧妍館內任職,其中己○○、癸○○、庚○○、丁○○、乙○○都擔任(助理)美容師,而戊○○乃係應徵我並告知我工作內容的,另甲○○主要的工作內容則是四處散發小廣告,與來店消費的客人接觸較少,至杜O瑜、蔡O如僅負責接聽電話。我與其他店內員工,應均係以每為氧研館爭取到1 萬元之業績,即可從中抽取2,000 元之方式計酬等語(本院卷㈡第83、86、89、90-91、93頁),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2年4 月2 日至92年6 月22日在氧妍館內擔任服務生,店內負責人為辛○○,己○○、癸○○、庚○○、丁○○、乙○○都是(助理)美容師,戊○○、丙○○擔任經理,另少年杜O瑜、蔡O如負責接聽電話等語明確(警㈡卷第27-28 頁),此外,並有卷附氧妍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8頁)、氧妍館人事資料卡暨身分證影本(警㈡卷第154-183 頁)、本院搜索票(警㈠卷第32頁)、臨檢紀錄表(警㈠卷第33-34 頁),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堪認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氧妍館人員先行印製小廣告四處散發,等到有人看到後來電詢問,電話接聽員會在電話中表示店內之臺灣籍助理美容師會提供「全套」性服務云云,但那都是騙人的。等到男客聽信電話來店消費後,店內會先推由1 位助理美容師向男客表示:只按實際消費之金額請(領)款云云,或其他亂蓋的方式,柔性勸說男客刷卡加入會員,若第1 位助理美容師沒有成功,即由另1 位美容師加入推銷,再不成功,男性的氧妍館人員也會加入勸說,但會員制只是幌子,男客加入會員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福利,且氧妍館本也欠缺長久經營的意思,目的就只是要讓男客儘量多刷卡,並立即向銀行請領款項,譬如說信用卡額度為2 萬元,就刷取1 萬8,000 元,而均遠多於先前向男客表示之幾千元款項。男客事後發現被騙,部分會回到店內爭執,但除非糾紛太大,否則不可能真的退費,而是由數位氧妍館人員出面另向男客表示:再刷1 次卡以辦理退費云云,或佯稱需先以信用卡徵信是否軍警為由,儘量把男客所持用信用卡之額度用罄,並再度向銀行請領款項。簡言之,氧妍館人員就是以各種手法,儘量把男客的信用卡刷爆,單一男客刷卡金額最高者,曾多達63萬5,000 元,而辛○○平日會指導受僱員工如何取信男客,且氧妍館人員也會相互研究欺騙的手法。若男客沒有信用卡而交付提款卡,氧妍館人員會向男客問明密碼,再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加入會員的男客,如立即要指定助理美容師從事「全套」性交易,氧妍館人員會藉故推託,然後再將男客帶往高雄市○○○○○路口的賓館,並安排價格較低廉之大陸女子為男客提供「全套」性服務,因為店內實際上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83-96 頁);核與甲○○於警詢中所陳稱:氧妍館會先散發小廣告,如友人來電詢問,電話接聽員會告以店內有「全套」性交易,吸引男客來店消費,氧妍館人員,包含服務生在內,都可以對來店消費之男客推銷會員卡,並謊稱係按日後實際消費數額扣款,但實際上都是一次將全數刷卡款項請領完畢,等到男客發現有異來店爭執,仍繼續詐騙男客,而男客加入會員後,如要求性服務,經理或服務生會將男客帶往賓館另行安排,因為店內並無從事性交易等語(警㈡卷第29-30 頁),自俱堪信實在。再佐諸證人子○○(附表2 編號32)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看到小廣告打電話詢問後,因想要從事性交易,遂於92年5 月13日前去氧妍館消費,氧妍館人員中有數人跟我介紹店內的會員制度,並表示只是暫以刷卡方式保留3 萬6,000 元這個額度,等日後實際進行消費,才會分次扣款,並將我帶到店外與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我發現3 萬6,000 元款項俱遭請款而要求退款,氧妍館人員又邀我須先刷卡才能辦理,但我先前已經被騙1 次了,就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96-101頁),及證人R○○(附表2 編號2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小廣告上之電話進行聯繫後,才於92年4 月18日前去氧妍館消費的,當時氧妍館人員表示要接受「全套」性服務必須先刷卡加入會員,並一再保證當天以信用卡所刷之8 萬6,000 元,不會1 次扣款,而係加以保留,等到日後分次消費才分次扣款,我才願意在簽帳單上簽名。事後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不是這樣,我前往該店裡理論,氧妍館人員卻還要我再補刷一定的金額才能退款,我不同意,我為退款事宜一連去了該店4 、5 次,但氧妍館人員或彼此互推責任,或推稱可以負責的人不在,而均不予處理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101-127 頁),益徵氧妍館歷來之經營模式,均係藉由散發小廣告及電話聯繫,促使男客來店消費,繼則佯以各種不實之言論,一再詐騙男客刷卡後向銀行請得款項,若男客未申領信用卡,則以該等詐騙手法,騙取男客交付提款(或現金)卡及密碼,進而擅自提領款項,並以另行媒介該男客在店外之某賓館或套房,而與非屬氧妍館人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安撫遭詐騙之男客,俾利後續詐欺行為之續行。

(三)氧妍館人員以前開經營模式,先後對附表2 所示之男客,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或擅以各該男客之提款(或現金)卡提領款項,而分別得款2,000 元至62萬5,000 元不等各節,除開有氧妍館客戶聯絡資料登記簿(警㈡卷第184-205 頁)、協議書(警㈡卷第206-209 頁)在卷,及前開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認定外,並有各該男客之警詢(部分尚有偵訊)中陳述,及渠等所提出氧妍館名片、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足憑(相關證據出處參照附表2),自亦俱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本院前所認明之氧妍館歷來經營模式,顯見斷非單憑1 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實有賴係屬氧妍館之經營者,以及(助理)美容師、服務生、電話接聽員彼此間之通力分工不可,辛○○8 人既知悉此情,而猶經營氧妍館、(先後)分任氧妍館各職,且經營、任職期間,短則亦持續近2 月,長者更達7 月之久,則渠等於自己經營、任職期間,自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儘可能向來店消費男客,大肆詐欺取財等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自當就己身經營、任職期間,氧妍館人員從事之全數犯行,同負其責,此不因男客來店消費之初(際),可能僅由氧妍館部分、而非全數人員予以接待,及業績計算各有歸屬而有別。又辛○○8 人持續經營、任職氧妍館之期間均屬非短,已如前述,而己○○等受僱員工,多按每為氧妍館爭取到業績,即可從中抽取2 成之方式計薪,至餘款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則應俱歸辛○○所有,也顯見辛○○8 人獲利非微,而均具以詐欺取財為謀生職業之意思(己○○、癸○○、庚○○、丁○○、乙○○、戊○○、甲○○部分指任職氧妍館期間),甚為灼然;至氧妍館內實並無性交行為,相關所稱僅意在詐騙男客來店消費,而氧妍館人員偶兼為媒介性交行為,則係出於安撫遭詐騙加入會員之男客、俾利後續詐騙行為之遂行等目的,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辛○○8 人應並無併恃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維生之犯意,也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辛○○8 人之各該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論罪方面查辛○○8 人行為後,如附表4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是故:

(一)辛○○、己○○部分

1.核辛○○、己○○就附表2 編號1 至22、24至60、63、64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 至3 、5 、6 、12、14、16至20、26、29、

31、32、34、35、37、38、40、42、46、47、50、52、55至

58、60、62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2 、12、18、23、38、40、46、54、57、61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

2.辛○○、己○○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辛○○、己○○均係63年間出生,而曾與辛○○、己○○於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共同任職氧妍館之杜O瑜、蔡O如乃均於77年間方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辛○○、己○○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杜O瑜、蔡O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辛○○、己○○竟與杜O瑜等少年共犯前開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92年5 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3.辛○○、己○○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辛○○、己○○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未慮及氧妍館人員之所以媒介性交,乃係出於便利後續行騙之目的,因認辛○○、己○○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也尚有未合(本院卷㈠第75頁參照)。

(二)癸○○部分

1.核癸○○就附表2 編號2 、3 、5 、8 、12、14至22、24至

60、63、64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4、16至20、26、29、31、32、

34、35、37、38、40、42、46、47、50、52、55至58、60、62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18、23、38、40、46、54、57、61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2 、3 、5 、8 、12,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2 、3 、5 、12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該附表編號2 、12所示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尚與癸○○無關〕。

2.癸○○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癸○○係52年間出生,而曾與癸○○於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共同任職氧妍館之杜O瑜、蔡O如乃均於77年間方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癸○○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杜O瑜、蔡O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癸○○竟與杜O瑜等少年共犯前開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3.癸○○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癸○○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癸○○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庚○○部分

1.核庚○○就附表2 編號1 至22、24至47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 、2 、3 、5 、6 、12、14、16至20、26、29、31、32、34、

35、37、38、40、42、46、47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2 、12、18、23、40、46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37、38、44,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38所示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尚與庚○○無關〕。

2.庚○○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庚○○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庚○○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庚○○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丁○○部分

1.核丁○○就附表2 編號37、38、44、51至60、63、64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52、55至58、60、62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38、54、57、61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37、38、44,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37、38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尚與丁○○無關〕。

2.丁○○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丁○○係60年間出生,而曾與丁○○於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共同任職氧妍館之杜O瑜、蔡O如乃均於77年間方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丁○○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杜O瑜、蔡O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丁○○竟與杜O瑜等少年共犯前開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3.丁○○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丁○○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癸○○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乙○○部分

1.核乙○○就附表2 編號3 、5 、8 、12、14、15、16至22、24至36、44、59至60、63、64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6至20、26、

29、31、32、34、35、60、62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18、23、61、62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3 、5 、8 、12、14、15、27、44,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3 、5 、14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尚與乙○○無關〕。

2.乙○○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乙○○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乙○○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乙○○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六)戊○○部分

1.核戊○○就附表2 編號2 、3 、5 、8 、9 至22、24至36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5 、12、14、16至20、26、29、31、32、34、35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12、18、23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 9 條 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2 、3 、5、8 、27,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尚與戊○○無關〕。

2.戊○○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戊○○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戊○○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七)甲○○部分

1.核甲○○就附表2 編號3 、5 、8 、12、14至22、24至46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6至20、26、29、31、32、34、35、37、38、

40、42、46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編號18、23、40、46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3 、5 、8 、12、14、15、37、38、44,均只涉及部分犯行,是以該附表編號3 、5 、12、14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該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尚與甲○○無關〕。

2.甲○○就前開犯行,與自己同在氧妍館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甲○○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甲○○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認甲○○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八)末本院所認明之部分圖利媒介性交(指附表2 編號2 、5 、

32、37、50、52、57、60,共8 部分)、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指附表2 編號2 、12、38、40、46、54、57,共7 部分)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指未經明載於起訴書及本院卷㈠第72-75 頁之補充理由書中),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之部分,既分別存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俱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與減刑

(一)本院審酌辛○○8 人為圖自身私利,聯手以各式手法向來電詢問、來店消費之男客施用詐術,騙取錢財,抑或擅自提取款項,犯罪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深鉅;又辛○○8 人俾利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復另涉圖利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所為亦已然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次,辛○○8 人於審理伊始,飾詞狡辯,及至本院當庭傳訊共同正犯丙○○及部分男客而認明氧妍館之經營模式,亦即辛○○8 人之犯罪手法,並給與和解機會後,方起意坦承犯行,實難信辛○○8 人確具悛悔真意。末辛○○8 人雖已合資與多數男客達成和解,惟該等和解數額,較諸男客所蒙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辛○○8 人因犯本案所得之利益,均顯然失衡(參照附表2 所示),本院因認辛○○8 人犯後態度非佳。資逐一斟酌辛○○8 人實際相涉犯行之多寡及各自之分工情形(參照附表1 所示),及念甲○○於警詢伊始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丁○○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俱屬辛○○所有(氧妍館係登記為辛○○獨資經營),且屬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辛○○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29所示,則為辛○○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而為沒收之宣告。末附表3 編號30所示之刷卡機共3 具,因俱非以辛○○8 人或氧妍館之名義所申請者,而係各有不同之名義歸屬,本院自無由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癸○○、庚○○、丁○○、乙○○、戊○○、甲○○與辛○○、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等概括犯意聯絡,而從事附表2 所示之常業詐欺、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因認癸○○、庚○○、丁○○、乙○○、戊○○、甲○○就非自己任職期間內,氧妍館人員所為之各該犯行,亦應同負罪責等語。

二、經查,衡情,常人對於非自己任職(或經營)店舖之所營事務,原欠缺干涉之動機與可能;況卷內也無何確切證據,足資明認癸○○、庚○○、丁○○、乙○○、戊○○、甲○○自氧妍館離職後(或根本尚未到職前),尚(即)與氧妍館所營事務(業),有何直接關聯,公訴人遽謂癸○○、庚○○、丁○○、乙○○、戊○○、甲○○就非自己任職期間內,氧妍館人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同負責任,也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癸○○、庚○○、丁○○、乙○○、戊○○、甲○○之此等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等犯嫌與前經本院認明之各該犯行間,亦存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現已刪除,下同)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 : ║╟───┬─────┬─────────────┬─────────────╢║姓 名│職 務│任職之起訖期間(民國) │任職期間來店消費之男客等項║╟───┼─────┼─────────────┼─────────────╢║己○○│(助理)美│92年1 月3 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1 編號1 至64(共64位,║║ │容師 │(曾與少年共同任職) │詐騙金額合計為7,391,900 元║║ │ │ │,未遂金額為58,000 元) ║╟───┼─────┼─────────────┼─────────────╢║癸○○│同 上│92年3 月下旬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2 、3 、5 、8 、║║ │ │(曾與少年共同任職) │12、14至64(共56位,該等男║║ │ │ │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6,974,50║║ │ │ │0 元) ║╟───┼─────┼─────────────┼─────────────╢║庚○○│同 上│92年1 月上旬至92年6 月30日│附表2 編號1 至47(共47位,║║ │ │ │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6,║║ │ │ │144,500 元,未遂金額為58,0║║ │ │ │00元) ║╟───┼─────┼─────────────┼─────────────╢║丁○○│同 上│92年7 月8 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37、38、44、51至║║ │ │(曾與少年共同任職) │64(共17位,該等男客遭詐取║║ │ │ │金額合計為1,476,400 元) ║╟───┼─────┼─────────────┼─────────────╢║乙○○│服 務 生│92年4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附表2 編號3 、5 、8 、12、║║ │ │(任職期間尚未成年) │14、15、16至36(共27位,該║║ │ │ │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4,01║║ │ │ │0,100 元) ║║ ├─────┼─────────────┼─────────────╢║ │(助理)美│92年7 月25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44、59至64(共7 ║║ │容師 │(任職期間尚未成年) │位,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 │ │ │為590,000 元) ║╟───┼─────┼─────────────┼─────────────╢║戊○○│服 務 生│92年3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附表2 編號2 、3 、5 、8、 ║║ │(掛名經理│ │9 至36(共32位,該等男客遭║║ │) │ │詐取金額合計為4,459,500 元║║ │ │ │,未遂金額為58,000元) ║╟───┼─────┼─────────────┼─────────────╢║甲○○│服 務 生│92年4 月2 日至92年6 月22日│附表2 編號3 、5 、8 、12、║║ │ │ │14、15、16至46(共37位,該║║ │ │ │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5,31║║ │ │ │2,100 元) ║╟───┼─────┼─────────────┼─────────────╢║丙○○│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7年7 月31日│附表2 編號27、34至63(共31║║ │(掛名主任│(曾與少年共同任職) │位,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 │) │ │3,367,400 元) ║╟───┼─────┼─────────────┼─────────────╢║杜O瑜│電話接聽員│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37、38、44、48至║║ │ │ │64(共20位,該等男客遭詐取║║ │ │ │金額合計為1,697,400 元) ║╟───┼─────┼─────────────┼─────────────╢║蔡O如│電話接聽員│92年8 月1 日 │附表2 編號64(1 位,該位男║║ │ │ │客遭詐取金額2,000 元) ║╟───┴─────┴─────────────┴─────────────╢║說明:辛○○之詐騙人數及金額同己○○。 ║╚═════════════════════════════════════╝╔═════════════════════════════════════╗║附表2 : ║╟─┬─┬──┬───┬──────────────────┬───────╢║編│姓│時間│損失金│經 過│備 註║║ │ │民國│額:新│ │ ║║號│名│92年│臺幣 │ │ ║╟─┼─┼──┼───┼──────────────────┼───────╢║01│林│1 月│8 萬元│1.於1 月7 日、8 日,氧妍館人員佯稱以│1.證據出處: ║║ │浩│7 日│ │ 信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 警㈡卷第464-║║ │哲│、1 │ │ 資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 469 頁、第47║║ │ │月8 │ │ 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 3 頁、第474 ║║ │ │日 │ │ 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 頁;偵㈠卷第║║ │ │ │ │ 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致玄○○陷於│ 105 頁反面。║║ │ │ │ │ 錯誤,先後刷卡3 萬元、3 萬元、1 萬│2.於1 月7 日該║║ │ │ │ │ 元、1 萬元共4 筆款項,惟店方旋以「│ 次,另涉圖利║║ │ │ │ │ 華鈉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媒介性交犯行║║ │ │ │ │2.於1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為安撫林│3.以8,000 元達║║ │ │ │ │ 浩哲,另行安排玄○○在賓館內與大陸│ 成和解(參見║║ │ │ │ │ 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 本院卷㈡第15║║ │ │ │ │ 易。 │ 9 頁)。 ║╟─┼─┼──┼───┼──────────────────┼───────╢║02│楊│1 月│33萬8,│1.於1 月1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進│12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417-║║ │吉│、2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422 頁、第42║║ │ │月10│為約20│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7-430 頁;偵║║ │ │日、│萬元)│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52頁。║║ │ │3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a○○陷於錯│2.於1 月12日該║║ │ │3 日│ │ 誤,刷卡6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 次,另涉圖利║║ │ │、3 │ │ 華鈉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 媒介性交犯行║║ │ │月8 │ │ 安撫a○○,當天另曾安排a○○在賓│ ;於2 月10日║║ │ │日、│ │ 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該次,則涉不║║ │ │3 月│ │ 全套」性交易。 │ 正利用付款設║║ │ │23日│ │2.於2 月1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 備取財犯行。║║ │ │、3 │ │ 為由,取得a○○之現金卡及密碼後,│3.以1 萬3,000 ║║ │ │月某│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0萬6,│ 元達成和解(║║ │ │日 │ │ 000 元得手。 │ 參見本院卷㈡║║ │ │ │ │3.於3 月3 日、3 月8 日、3 月23日、3 │ 第164頁)。 ║║ │ │ │ │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先後佯以信用卡徵│ ║║ │ │ │ │ 信及刷退款等由,致a○○陷於錯誤,│ ║║ │ │ │ │ 而各刷卡5 萬4,000 元、2 萬7,000 元│ ║║ │ │ │ │ 、2 萬3,00 0元、5 萬元,惟店方並非│ ║║ │ │ │ │ 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華鈉│ ║║ │ │ │ │ 洋行」名義請得款項。 │ ║╟─┼─┼──┼───┼──────────────────┼───────╢║03│曾│1 月│42萬3,│1.於1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威│15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547-║║ │智│、2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553 頁、第55║║ │ │月10│為37萬│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8-566 頁;偵║║ │ │日、│3,000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61頁反║║ │ │2 月│元)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S○○陷於錯│ 面-62 頁。 ║║ │ │15日│ │ 誤,而刷卡3 萬元,惟店方旋以「華鈉│2.於1 月15日該║║ │ │、3 │ │ 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 次,另涉圖利║║ │ │月5 │ │ S○○,當天另曾安排S○○在賓館內│ 媒介性交犯行║║ │ │日、│ │ 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 。 ║║ │ │4 月│ │ 」性交易。 │3.尚未和解。 ║║ │ │7 日│ │2.於2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代規│ ║║ │ │、5 │ │ 劃保險云云,致S○○陷於錯誤,而刷│ ║║ │ │月初│ │ 卡5 萬8,000 元,惟店方並未為S○○│ ║║ │ │某日│ │ 辦理任何保險,而係旋以「華鈉洋行」│ ║║ │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3.於2 月10日、3 月5 日、4 月7 日、5 │ ║║ │ │ │ │ 月初某日,氧妍館人員先後佯以刷退款│ ║║ │ │ │ │ 等由,致S○○陷於錯誤,而各刷卡3 │ ║║ │ │ │ │ 萬元、3 萬8, 000元及8 萬元、13萬7,│ ║║ │ │ │ │ 000 元、5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 ║║ │ │ │ │ 辦理退款手續,而係分別以「華鈉洋行│ ║║ │ │ │ │ 」、「旭東旅行社」名義請得款項。 │ ║╟─┼─┼──┼───┼──────────────────┼───────╢║04│高│1 月│8 萬8,│於1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俊│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78-║║ │峰│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82 頁、第58║║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6,000 元達║║ │ │ │ │交易云云,致高俊峰陷於錯誤,而刷卡8 │ 成和解(參見║║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華鈉洋行」名│ 本院卷㈡第15║║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7 頁)。 ║║ │ │ │ │套」性交服務。 │ ║╟─┼─┼──┼───┼──────────────────┼───────╢║05│余│1 月│42萬1,│1.於1 月1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孟│19日│4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42-║║ │憲│、1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48 頁、第75║║ │ │月28│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3 頁;偵㈠卷║║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第74頁。 ║║ │ │2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2.於3 月5 日該║║ │ │某日│ │ 誤,刷卡5 萬7,000 元,惟店方旋以「│ 次,另涉圖利║║ │ │、3 │ │ 旭東旅行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媒介性交犯行║║ │ │月5 │ │2.於1 月28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以1 月│ 。 ║║ │ │日、│ │ 19日之刷卡失敗云云,致申○○陷於錯│3.尚未和解。 ║║ │ │4 月│ │ 誤,刷卡5 萬9,000 元,惟店方旋以「│ ║║ │ │12日│ │ 旭東旅行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3.於2 月某日、3 月5 日、4 月12日,氧│ ║║ │ │ │ │ 妍館人員先後佯以刷退款等由,致余孟│ ║║ │ │ │ │ 憲陷於錯誤,而各刷卡2 萬元及3 萬9,│ ║║ │ │ │ │ 000 元、5 萬7,400 元、8 萬9,000 元│ ║║ │ │ │ │ 及10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 ║║ │ │ │ │ 款手續,而係以「良泰旅行社」名義請│ ║║ │ │ │ │ 得款項;又為安撫申○○,另曾於3 月│ ║║ │ │ │ │ 5 日當天安排申○○在賓館內與大陸女│ ║║ │ │ │ │ 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 │ 。 │ ║╟─┼─┼──┼───┼──────────────────┼───────╢║06│魏│1 月│1 萬8,│於1 月2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于│27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10-║║ │智│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15 頁、第31║║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7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104 頁反面║║ │ │ │ │交易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刷卡1 │2.另涉圖利媒介║║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旭東旅行社」│ 性交犯行。 ║║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n○○,│3.以1,800 元達║║ │ │ │ │當天另曾安排n○○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成和解(參見║║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5║║ │ │ │ │ │ 0 頁)。 ║╟─┼─┼──┼───┼──────────────────┼───────╢║07│吳│2 月│12萬元│於2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瑞│11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67-║║ │貫│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71 頁、第57║║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5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8,000 元達║║ │ │ │ │交易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刷卡12│ 成和解(參見║║ │ │ │ │萬元,惟店方旋以「旭東旅行社」名義向│ 本院卷㈡第19║║ │ │ │ │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3 頁)。 ║║ │ │ │ │性交服務。 │ ║╟─┼─┼──┼───┼──────────────────┼───────╢║08│李│2 月│27萬8,│1.於2 月2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宏│27日│000 元│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00-║║ │元│、4 │(誤載│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 604 頁、第60║║ │︵│月17│為28萬│ ,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 5-606 頁。 ║║ │誤│日 │元) │ 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2.以2 萬8,000 ║║ │載│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元達成和解(║║ │為│ │ │ ,而刷卡8 萬8, 000元,惟店方旋以「│ 參見本院卷㈡║║ │李│ │ │ 華鈉洋行」名義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 第176 頁)。║║ │政│ │ │ 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 │元│ │ │2.於4 月1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 ║║ │︶│ │ │ 款等由,致天○○陷於錯誤,而刷卡19│ ║║ │ │ │ │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 ║║ │ │ │ │ 續,而係以「良泰旅行社」名義請得款│ ║║ │ │ │ │ 項。 │ ║╟─┼─┼──┼───┼──────────────────┼───────╢║09│鄭│3 月│5 萬4,│於3 月14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信用卡│1.證據出處: ║║ │華│14日│000 元│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惟│ 警㈡卷第333-║║ │彬│ │ │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 337 頁、第34║║ │ │ │ │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 0 頁。 ║║ │ │ │ │(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2.尚未和解。 ║║ │ │ │ │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刷卡5 萬│ ║║ │ │ │ │4,000 元,惟店方旋以「旭東旅行社」名│ ║║ │ │ │ │義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 ║║ │ │ │ │交服務。 │ ║╟─┼─┼──┼───┼──────────────────┼───────╢║10│趙│3 月│2 萬7,│於1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祐│14日│4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30-║║ │德│ │ │可享有消費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 534 頁、第53║║ │ │ │ │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云│ 8 頁;偵㈠卷║║ │ │ │ │,致c○○陷於錯誤,而刷卡2 萬7,400 │ 第61頁。 ║║ │ │ │ │元,惟店方旋以「旭東旅行社」名義向銀│2.以5,480 元達║║ │ │ │ │行請得款項。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㈢第11║║ │ │ │ │ │ 4 頁)。 ║╟─┼─┼──┼───┼──────────────────┼───────╢║11│黃│3 月│7 萬元│於3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文│15日│(其中│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03-║║ │成│ │5 萬8,│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07 頁;偵㈠║║ │ │ │000 元│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32頁。 ║║ │ │ │未遂,│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1,200 元達║║ │ │ │逕載為│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刷卡5 │ 成和解(參見║║ │ │ │1 萬2,│萬8,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領款項,│ 本院卷㈡第14║║ │ │ │000 元│且未提供「性交」服務。而T○○以電話│ 4 頁)。 ║║ │ │ │) │向銀行查詢後,經覺有異,旋報警前來,│ ║║ │ │ │ │店方見狀始應允刷退款,然另佯稱銀行須│ ║║ │ │ │ │收取一定數額之現金始願辦理退款手續云│ ║║ │ │ │ │云,致T○○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 ║║ │ │ │ │1 萬2,000 元資為手續費。 │ ║╟─┼─┼──┼───┼──────────────────┼───────╢║12│蕭│3 月│9 萬8,│1.於3 月18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以徵信│1.證據出處: ║║ │政│18日│000 元│ 及暫繳一定款項俾取得會員資格(可從│ 警㈡卷第592-║║ │明│、4 │(誤載│ 事「全套」性交易)為由,取得h○○│ 596 頁、第59║║ │ │月5 │為15萬│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 7-598 頁;偵║║ │ │日 │元,蓋│ 機,提取現金1 萬8,000 元得手;又為│ ㈠卷第66頁反║║ │ │ │其中5 │ 安撫n○○,當天另曾安排h○○在賓│ 面。 ║║ │ │ │萬元無│ 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2.於3 月18日該║║ │ │ │涉詐術│ 全套」性交易。 │ 次,乃涉不正║║ │ │ │之施行│2.於4 月5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 利用付款設備║║ │ │ │) │ 款為由,致h○○陷於錯誤,而刷卡8 │ 取財犯行,並║║ │ │ │ │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 另涉圖利媒介║║ │ │ │ │ 續,而係以「旭東旅行社」名義請得款│ 性交犯行。 ║║ │ │ │ │ 項。 │3.以1 萬1,000 ║║ │ │ │ │ │ 元達成和解(║║ │ │ │ │ │ 參見本院卷㈡║║ │ │ │ │ │ 第152 頁)。║╟─┼─┼──┼───┼──────────────────┼───────╢║13│黃│3 月│1 萬8,│於3 月1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永│19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去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18-║║ │ │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22 頁;偵㈠║║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47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1,800 元達║║ │ │ │ │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而刷卡1 萬│ 成和解(參見║║ │ │ │ │8,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且│ 本院卷㈡第15║║ │ │ │ │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1 頁)。 ║╟─┼─┼──┼───┼──────────────────┼───────╢║14│王│3 月│9 萬7,│1.於3 月2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誓│21日│400 元│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55-║║ │彬│、3 │(誤載│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 460 頁;偵㈠║║ │ │月25│為9 萬│ ,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 卷第53頁。 ║║ │ │日、│8,400 │ 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2.於3 月21日該║║ │ │4 月│元)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次,另涉圖利║║ │ │6 日│ │ ,刷卡2 萬2,4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 媒介性交犯行║║ │ │ │ │ 請得款項;又為安撫未○○,當天另曾│ 。 ║║ │ │ │ │ 安排未○○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3.以1 萬9,680 ║║ │ │ │ │ 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元達成和解(║║ │ │ │ │2.於3 月2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3 月│ 參見本院卷㈡║║ │ │ │ │ 21日之刷卡失敗云云,致未○○陷於錯│ 第239-240 頁║║ │ │ │ │ 誤,刷卡4 萬8,600 元,惟店方旋向銀│ )。 ║║ │ │ │ │ 行請得款項。 │ ║║ │ │ │ │3.於4 月6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須刷│ ║║ │ │ │ │ 滿10萬元(惟店方不會執以向銀行請款│ ║║ │ │ │ │ ),始得領取貴賓卡而確保權利等由,│ ║║ │ │ │ │ 致未○○陷於錯誤,而刷卡2 萬6,400 │ ║║ │ │ │ │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 ║╟─┼─┼──┼───┼──────────────────┼───────╢║15│涂│3 月│24萬4,│1.於3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復│29日│3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481-║║ │雄│、4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485 頁、第48║║ │ │月21│為24萬│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9 頁;偵㈠卷║║ │ │日、│6,000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第53頁。 ║║ │ │5 月│元)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p○○陷於錯│2.以1 萬9,000 ║║ │ │11日│ │ 誤,刷卡9 萬6,000 元,惟店方旋以「│ 元達成和解(║║ │ │ │ │ 典基實業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 參見本院卷㈡║║ │ │ │ │ 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第145 頁)。║║ │ │ │ │2.於4 月2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 ║║ │ │ │ │ 款為由,致p○○陷於錯誤,而刷卡9 │ ║║ │ │ │ │ 萬8,300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 ║║ │ │ │ │ 退款手續,而係以「良泰旅行社」名義│ ║║ │ │ │ │ 請得款項。 │ ║║ │ │ │ │3.於5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銀行│ ║║ │ │ │ │ 須收取一定數額之現金始願辦理退款手│ ║║ │ │ │ │ 續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 │ │ │ │ 付現金5 萬元資為手續費。 │ ║╟─┼─┼──┼───┼──────────────────┼───────╢║16│黃│4 月│27萬元│1.於4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章│2 日│ │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693-║║ │和│、4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98 頁、第69║║ │ │月3 │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9-701 ;偵㈠║║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卷第72頁反面║║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W○○陷於錯│2.於4 月2 日該║║ │ │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旭東旅│ 次,另涉圖利║║ │ │ │ │ 行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 媒介性交犯行║║ │ │ │ │ W○○,當天另曾安排W○○在賓館內│ 。 ║║ │ │ │ │ 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3.以2 萬7,000 ║║ │ │ │ │ 。 │ 元達成和解(║║ │ │ │ │2.於4 月3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 參見本院卷㈡║║ │ │ │ │ 款為由,致W○○陷於錯誤,刷卡9 萬│ 第168 頁)。║║ │ │ │ │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旭東旅行社」名義請得款項│ ║║ │ │ │ │ 。 │ ║╟─┼─┼──┼───┼──────────────────┼───────╢║17│黃│4 月│43萬元│1.於4 月4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欽│4 日│ │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35-║║ │福│、4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38 頁、第74║║ │ │月某│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0-741 ;偵㈠║║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卷第73頁反面║║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X○○陷於錯│ 。 ║║ │ │ │ │ 誤,刷卡11萬4,000 元,惟店方旋以「│2.於4 月4 日該║║ │ │ │ │ 良泰旅行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 次,另涉圖利║║ │ │ │ │ 為安撫X○○,當天另曾安排X○○在│ 媒介性交犯行║║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 │ 性交易。 │3.以4 萬3,000 ║║ │ │ │ │2.於4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款為│ 元達成和解(║║ │ │ │ │ 由,致X○○陷於錯誤,先後刷卡數次│ 參見本院卷㈡║║ │ │ │ │ ,合計31萬6,000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 第180 頁)。║║ │ │ │ │ 銀行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旭東旅行│ ║║ │ │ │ │ 社」、「良泰旅行社」名義請得款項。│ ║╟─┼─┼──┼───┼──────────────────┼───────╢║18│吳│4 月│21萬元│1.於4 月1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1.證據出處: ║║ │以│10日│ │ 為由,取得酉○○之現金卡及密碼後,│ 警㈡卷第379-║║ │凡│、4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2萬元│ 383 頁、第38║║ │ │月15│ │ 得手;又為安撫酉○○,當天另曾安排│ 6 頁。 ║║ │ │日、│ │ 酉○○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2.於4 月10日該║║ │ │5 月│ │ 工)從事性交易。 │ 次,乃涉不正║║ │ │5 日│ │2.於4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前次│ 利用付款設備║║ │ │ │ │ 預借現金係出於操作錯誤,惟須暫繳額│ 取財犯行;及║║ │ │ │ │ 差額使會員權利金額累積達一定數,始│ 另涉圖利媒介║║ │ │ │ │ 得辦理退費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性交犯行。 ║║ │ │ │ │ 而當場交付現金6 萬元,惟店方從未辦│3.以1 萬3,000 ║║ │ │ │ │ 理何退費手續。 │ 元達成和解(║║ │ │ │ │3.於5 月5 日,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款等│ 參見本院卷㈡║║ │ │ │ │ 由,致酉○○陷於錯誤,而刷卡3 萬元│ 第153 頁)。║║ │ │ │ │ ,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良泰旅行社」名義請得款項。│ ║╟─┼─┼──┼───┼──────────────────┼───────╢║19│陳│4 月│3 萬3,│於4 月1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岳│1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87-║║ │鴻│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92 頁、第39║║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48頁。 ║║ │ │ │ │交易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刷卡3 │2.另涉圖利媒介║║ │ │ │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典基實業社」│ 性交犯行。 ║║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L○○,│3.以3,300 元達║║ │ │ │ │當天另曾安排L○○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成和解(參見║║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5║║ │ │ │ │ │ 1 頁)。 ║╟─┼─┼──┼───┼──────────────────┼───────╢║20│王│4 月│16萬7,│1.於4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冠│11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614-║║ │銘│、4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19 頁、第62║║ │ │月12│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2-625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67頁。║║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2.於4 月11日該║║ │ │ │ │ 誤,刷卡6 萬9,000 元,惟店方旋以「│ 次,另涉圖利║║ │ │ │ │ 典基實業社」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 媒介性交犯行║║ │ │ │ │ 為安撫巳○○,當天另曾安排巳○○在│ 。 ║║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3.以1 萬2,000 ║║ │ │ │ │ 「全套」性交易。 │ 元達成和解(║║ │ │ │ │2.於4 月1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4 月│ 參見本院卷㈡║║ │ │ │ │ 11日之刷卡失敗云云,致巳○○陷於錯│ 第162 頁)。║║ │ │ │ │ 誤,刷卡9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 ║║ │ │ │ │ 依莉商行」名義請得款項。 │ ║╟─┼─┼──┼───┼──────────────────┼───────╢║21│陳│4 月│8 萬6,│於4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福│1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05-║║ │居│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10 頁、第41║║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8,600 元達║║ │ │ │ │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而刷卡8 │ 成和解(參見║║ │ │ │ │萬6,000 元,惟店方旋以「依莉商行」名│ 本院卷㈡第17║║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2 頁)。 ║║ │ │ │ │套」性交服務。 │ ║╟─┼─┼──┼───┼──────────────────┼───────╢║22│吳│4 月│8 萬6,│於4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清│1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84-║║ │海│ │(嗣後│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88 頁、第69║║ │ │ │陸續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 頁。 ║║ │ │ │討回3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1 萬1,000 ║║ │ │ │萬5,00│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先後刷卡│ 元達成和解(║║ │ │ │0 元,│4萬5,000元、9 萬6,000 元,惟店方旋向│ 參見本院卷㈡║║ │ │ │誤載為│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第171 頁)。║║ │ │ │11萬1,│服務。 │ ║║ │ │ │000 元│ │ ║║ │ │ │) │ │ ║╟─┼─┼──┼───┼──────────────────┼───────╢║23│阮│4 月│5 萬元│於4 月1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為│1.證據出處: ║║ │明│19日│ │由,取得地○○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 警㈡卷第325-║║ │智│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5 萬元得手。│ 329 頁、第33║║ │ │ │ │ │ 0 頁;偵㈠卷║║ │ │ │ │ │ 第106 頁。 ║║ │ │ │ │ │2.涉不正利用付║║ │ │ │ │ │ 款設備取財犯║║ │ │ │ │ │ 行。 ║║ │ │ │ │ │3.以8,000 元達║║ │ │ │ │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㈢第11║║ │ │ │ │ │ 7 頁)。 ║╟─┼─┼──┼───┼──────────────────┼───────╢║24│王│4 月│1 萬8,│於4 月2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盈│20日│000 元│卡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即可│ 警㈠卷第27-3║║ │嵐│ │ │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 1 頁、警㈡卷║║ │ │ │ │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午○○陷於│ 第227-229 頁║║ │ │ │ │錯誤,而刷卡1 萬8,000 元,惟店方俟藉│ ;偵㈠卷第10║║ │ │ │ │故推辭、拖延,而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5 頁。 ║║ │ │ │ │性交服務。 │2.尚未和解。 ║╟─┼─┼──┼───┼──────────────────┼───────╢║25│張│4 月│3 萬8,│於4 月2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明│22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40-║║ │琮│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44 頁、第2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7 頁;偵㈡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2頁。 ║║ │ │ │ │交易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刷卡3 │2.以7,600 元達║║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成和解(參見║║ │ │ │ │且從未提供任何「性交」服務。 │ 本院卷㈢第11║║ │ │ │ │ │ 5 頁)。 ║╟─┼─┼──┼───┼──────────────────┼───────╢║26│邱│4 月│1 萬9,│於4 月26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裕│26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08-║║ │淋│ │(誤載│可享有消費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 512 頁、第51║║ │ │ │為1 萬│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云│ 5-516 頁;偵║║ │ │ │8,000 │,致A○○陷於錯誤,而刷卡1 萬9,000 │ ㈠卷第60頁反║║ │ │ │元)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 面。 ║║ │ │ │ │項;又為安撫A○○,當天另曾安排邱裕│2.另涉圖利媒介║║ │ │ │ │淋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 性交犯行。 ║║ │ │ │ │事性交易。 │3.以1,800 元達║║ │ │ │ │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㈡第15║║ │ │ │ │ │ 6 頁)。 ║╟─┼─┼──┼───┼──────────────────┼───────╢║27│林│4 月│62萬5,│1.於4 月2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耀│27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19-║║ │傑│、5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25 頁、第72║║ │ │月30│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9-734 頁。 ║║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2.以6 萬2,500 ║║ │ │6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 元達成和解(║║ │ │1 日│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參見本院卷㈡║║ │ │、6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第189 頁)。║║ │ │月5 │ │2.於6 月1 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須暫│ ║║ │ │日、│ │ 繳額差額使會員權利金額累積達一定數│ ║║ │ │6 月│ │ ,始得辦理退費云云,致黃○○陷於錯│ ║║ │ │12日│ │ 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5,000 元,惟│ ║║ │ │ │ │ 店方從未辦理何退費手續。 │ ║║ │ │ │ │3.於5 月30日、6 月5 日、6 月12日,氧│ ║║ │ │ │ │ 妍館員工先後佯以刷退款等由,致林耀│ ║║ │ │ │ │ 傑陷於錯誤,而先後各刷卡17萬元、15│ ║║ │ │ │ │ 萬元、9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 ║║ │ │ │ │ 理退款受旭,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 ║║ │ │ │ │ 請得款項。 │ ║╟─┼─┼──┼───┼──────────────────┼───────╢║28│黃│4 月│3 萬8,│於4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耀│2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66-║║ │雄│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71 頁、第27║║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2頁。 ║║ │ │ │ │交易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刷卡3 │2.以3,800 元達║║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良泰旅行社」│ 成和解(參見║║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請從未提供任何「│ 本院卷㈡第14║║ │ │ │ │全套」性服務。 │ 7 頁)。 ║╟─┼─┼──┼───┼──────────────────┼───────╢║29│薛│5 月│5 萬元│於5 月3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淯│3 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39-║║ │耀│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43 頁、第5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5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61頁。 ║║ │ │ │ │交易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刷卡5 │2.另涉圖利媒介║║ │ │ │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 性交犯行。 ║║ │ │ │ │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蘇淯耀,當天另曾│3.以5,000 元達║║ │ │ │ │安排蘇淯耀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 成和解(參見║║ │ │ │ │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9║║ │ │ │ │ │ 2 頁)。 ║╟─┼─┼──┼───┼──────────────────┼───────╢║30│陳│5 月│3 萬8,│於5 月3 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木│3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60-║║ │生│ │ │可享有日後消費款月結之優待),惟店方│ 363 頁、第36║║ │ │ │ │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 5 頁;偵㈠卷║║ │ │ │ │銀行請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刷│ 第45頁。 ║║ │ │ │ │卡3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2.以3,800 元達║║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㈡第17║║ │ │ │ │ │ 9 頁)。 ║╟─┼─┼──┼───┼──────────────────┼───────╢║31│儲│5 月│9萬8, │於5 月3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榮│1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51-║║ │龍│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55 頁、第35║║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359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105 頁║║ │ │ │ │交易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刷卡9 │2.另涉圖利媒介║║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性交犯行。 ║║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k○○,當│3.以7,000 元達║║ │ │ │ │天另曾安排k○○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成和解(參見║║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4║║ │ │ │ │ │ 9 頁)。 ║╟─┼─┼──┼───┼──────────────────┼───────╢║32│凃│5 月│3 萬6,│於5 月13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福│13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55-║║ │昌│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59 頁、第26║║ │︵│ │為3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0-261 頁;偵║║ │誤│ │8,000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㈡卷第32頁。║║ │載│ │元) │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刷卡9 │2.另涉圖利媒介║║ │為│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性交犯行。 ║║ │涂│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子○○,當│2.以3,800 元達║║ │福│ │ │天另曾安排子○○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成和解(參見║║ │昌│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4║║ │︶│ │ │ │ 6 頁)。 ║╟─┼─┼──┼───┼──────────────────┼───────╢║33│陳│5 月│3 萬8,│於5 月22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武│22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48-║║ │金│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52 頁;偵㈠║║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32頁反面║║ │已│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 ║║ │歿│ │ │交易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刷卡3 │2.尚未和解。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 │ │ │ │套」性交服務。 │ ║╟─┼─┼──┼───┼──────────────────┼───────╢║34│郭│5 月│4 萬5,│於5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2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46-║║ │良│ │ │可享有日後消費款月結之優待),惟店方│ 450 頁、第45║║ │ │ │ │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 4 頁;偵㈠卷║║ │ │ │ │銀行請款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刷│ 第52頁反面。║║ │ │ │ │卡4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2.另涉圖利媒介║║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I○○│ 性交犯行。 ║║ │ │ │ │,當天另曾安排I○○賓館內與大陸女子│3.以9,000 元達║║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㈢第11║║ │ │ │ │ │ 3 頁)。 ║╟─┼─┼──┼───┼──────────────────┼───────╢║35│林│5 月│2 萬5,│於5 月3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3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38-║║ │宏│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43 頁;偵㈠║║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105 頁反║║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面。 ║║ │ │ │ │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刷卡2 │2.另涉媒介性交║║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易犯行。 ║║ │ │ │ │又為安撫宙○○,當天另曾安排宙○○在│3.尚未和解。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36│鄢│5 月│4 萬8,│於5 月3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正│31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32-║║ │鋆│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35 頁、第23║║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0頁。 ║║ │ │ │ │交易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刷卡4 │2.以4,800 元達║║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成和解(參見║║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本院卷㈡第14║║ │ │ │ │套」性交服務。 │ 2 頁)。 ║╟─┼─┼──┼───┼──────────────────┼───────╢║37│張│6 月│9 萬2,│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振│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366-║║ │宏│、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371 頁、第37║║ │ │月11│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377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85-86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D○○陷於錯│ 頁。 ║║ │ │ │ │ 誤,刷卡5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2.於6 月2 日該║║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 次另涉圖利媒║║ │ │ │ │ 為安撫D○○,當天另曾安排D○○在│ 介性交犯行。║║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3.尚未和解。 ║║ │ │ │ │ 「全套」性交易。 │ ║║ │ │ │ │2.於7 月11日,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D○○陷於錯誤,而刷卡3 萬7,│ ║║ │ │ │ │ 000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 ║║ │ │ │ │ 手續,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 ║║ │ │ │ │ 項。 │ ║╟─┼─┼──┼───┼──────────────────┼───────╢║38│楊│6 月│15萬8,│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大│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73-║║ │益│、7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77 頁、第68║║ │ │月21│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0-683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72頁。║║ │ │ │ │ 云云,致Z○○陷於錯誤,刷卡5 萬8,│2.於6 月2 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Z○○,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Z○○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7 月21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該次,則涉不║║ │ │ │ │2.於7 月2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退款│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前須先徵信等由,取得Z○○之提款卡│ 備取財犯行。║║ │ │ │ │ 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以1 萬1,000 ║║ │ │ │ │ 現金10萬元得手。 │ 元達成和解(║║ │ │ │ │ │ 參見本院卷㈡║║ │ │ │ │ │ 第166頁)。 ║╟─┼─┼──┼───┼──────────────────┼───────╢║39│蘇│6 月│5 萬4,│於6 月5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蒼│5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75-║║ │星│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79 頁、第48║║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將氧妍館內之(│ 0 頁;偵㈠卷║║ │ │ │ │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第90頁反面。║║ │ │ │ │云云,致蘇蒼星陷於錯誤,而刷卡5 萬4,│2.以5,400 元達║║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 成和解(參見║║ │ │ │ │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本院卷㈡第19║║ │ │ │ │性交服務。 │ 1 頁)。 ║╟─┼─┼──┼───┼──────────────────┼───────╢║40│許│6 月│17萬5,│於6 月8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慶│8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97-║║ │勳│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01 頁、第40║║ │ │ │為8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偵㈠卷║║ │ │ │元)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105 頁。 ║║ │ │ │ │交易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刷卡9 │2.另涉不正利用║║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付款設備取財║║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另並佯以徵信為由,│ 及圖利媒介性║║ │ │ │ │取得H○○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 交犯行。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元得手。末為│3.以8,000 元達║║ │ │ │ │安撫H○○,當天另曾安排H○○在賓館│ 成和解(參見║║ │ │ │ │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本院卷㈡第15║║ │ │ │ │。 │ 8 頁)。 ║╟─┼─┼──┼───┼──────────────────┼───────╢║41│陳│6 月│18萬5,│1.於6 月9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尚│9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04-║║ │武│、6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08 頁、第71║║ │ │月某│為18萬│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 頁;偵㈠卷║║ │ │日 │元)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第73頁。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K○○陷於錯│2.以1 萬8,000 ║║ │ │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元達成和解(║║ │ │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未提供任│ 參見本院卷㈡║║ │ │ │ │ 何「全套」性交服務。 │ 第173 頁)。║║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佯以銀行須收│ ║║ │ │ │ │ 取一定數額之現金始願辦理退款手續云│ ║║ │ │ │ │ 云,致K○○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 ║║ │ │ │ │ 金5,000 元資為手續費。 │ ║╟─┼─┼──┼───┼──────────────────┼───────╢║42│林│6 月│8 萬3,│於6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孟│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37-║║ │賢│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42 頁、第6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64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另涉圖利媒介║║ │ │ │ │交易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先後刷│ 性交犯行。 ║║ │ │ │ │卡2 萬3,000 元、6 萬元,惟店方旋以「│3.以8,300 元達║║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 成和解(參見║║ │ │ │ │撫宇○○,當天另曾安排宇○○在賓館內│ 本院卷㈡第16║║ │ │ │ │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3 頁)。 ║╟─┼─┼──┼───┼──────────────────┼───────╢║43│陳│6 月│9 萬元│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鈴│18日│(嗣後│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0-║║ │鏢│ │催討回│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94 頁、第49║║ │ │ │5 萬元│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 頁。 ║║ │ │ │,逕載│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4,000 元達║║ │ │ │為4 萬│交易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刷卡9 │ 成和解(參見║║ │ │ │元)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 本院卷㈡第17║║ │ │ │ │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 0 頁)。 ║║ │ │ │ │交服務。 │ ║╟─┼─┼──┼───┼──────────────────┼───────╢║44│賴│6 月│20萬元│1.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建│18日│(誤載│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54-║║ │銘│、7 │為12萬│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58 頁、第76║║ │ │月31│元)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762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74頁。║║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j○○陷於錯│2.卷內無已和解║║ │ │ │ │ 誤,刷卡12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資料。 ║║ │ │ │ │ 行發卡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 ║║ │ │ │ │ 「全套」性交服務。 │ ║║ │ │ │ │2.於7 月31日,氧妍館員工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j○○陷於錯誤,而刷卡8 萬元│ ║║ │ │ │ │ ,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項。 │ ║╟─┼─┼──┼───┼──────────────────┼───────╢║45│董│6 月│9 萬3,│於6 月2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豪│20日│000 元│卡僅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享有消費│ 警㈡卷第666-║║ │ │ │ │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70 頁、第67║║ │ │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云,致b○陷於│ 1 頁。 ║║ │ │ │ │錯誤,而刷卡9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2.以9,300 元達║║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㈡第16║║ │ │ │ │ │ 7 頁)。 ║╟─┼─┼──┼───┼──────────────────┼───────╢║46│陳│6 月│17萬2,│1.於6 月2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榮│22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26-║║ │華│、6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31 頁、第63║║ │ │月某│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5-636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67頁。║║ │ │ │ │ 云云,致Q○○陷於錯誤,刷卡8 萬6,│2.於6 月22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Q○○,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Q○○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6 月某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 該次,則涉不║║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員工佯以退款前須│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先徵信為由,取得Q○○之提款卡及密│ 備取財犯行。║║ │ │ │ │ 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以1 萬2,000 ║║ │ │ │ │ 8 萬6,000 元得手。 │ 元達成和解(║║ │ │ │ │ │ 參見本院卷㈡║║ │ │ │ │ │ 第164頁)。 ║╟─┼─┼──┼───┼──────────────────┼───────╢║47│陳│6 月│7 萬7,│於6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國│29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23-║║ │樺│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27 頁、第52║║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529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80頁。║║ │ │ │ │交易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7 萬7,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3.以5,000 元達║║ │ │ │ │又為安撫N○○,當天另曾安排N○○在│ 成和解(參見║║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 本院卷㈡第16║║ │ │ │ │交易。 │ 1 頁)。 ║╟─┼─┼──┼───┼──────────────────┼───────╢║48│力│7 月│6 萬3,│於7 月4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4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85-║║ │新│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89 頁、第59║║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1 頁。 ║║ │更│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以6,300 元達║║ │名│ │ │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刷卡6 │ 成和解(參見║║ │力│ │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本院卷㈡第16║║ │新│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5 頁)。 ║║ │︶│ │ │套」性交服務。 │ ║╟─┼─┼──┼───┼──────────────────┼───────╢║49│張│7 月│9 萬元│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7 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17-║║ │忠│ │ │(可享有消費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 520 頁、第52║║ │ │ │ │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 2 頁。 ║║ │ │ │ │云,致B○○陷於錯誤,而刷卡9 萬元,│2.以1 萬2,000 ║║ │ │ │ │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 元達成和解(║║ │ │ │ │ │ 參見本院卷㈢║║ │ │ │ │ │ 第116 頁)。║╟─┼─┼──┼───┼──────────────────┼───────╢║50│蘇│7 月│6 萬8,│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經│7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9-║║ │洲│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03 頁、第50║║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7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88頁。 ║║ │ │ │ │交易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6 萬8,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3.以6,800 元達║║ │ │ │ │又為安撫o○○,當天另曾安排o○○在│ 成和解(參見║║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本院卷㈡第16║║ │ │ │ │全套」性交易。 │ 0 頁)。 ║╟─┼─┼──┼───┼──────────────────┼───────╢║51│王│7 月│18萬元│1.於7 月10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伯│10日│ │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647-║║ │庭│、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52 頁、第65║║ │︵│月18│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 頁。 ║║ │更│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2.尚未和解。 ║║ │名│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 ║║ │王│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杰│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 ║║ │森│ │ │ 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 │︶│ │ │2.於7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7 月│ ║║ │ │ │ │ 10日之刷卡失敗云云,致卯○○陷於錯│ ║║ │ │ │ │ 誤,刷卡9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52│潘│7 月│4 萬2,│於7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信│11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87-║║ │裕│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91 頁、第29║║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1頁反面。║║ │ │ │ │交易云云,致e○○陷於錯誤,刷卡4 萬│2.另涉圖利媒介║║ │ │ │ │2,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性交犯行。 ║║ │ │ │ │向發卡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e○○,│3.以3,000 元達║║ │ │ │ │另曾安排e○○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 成和解(參見║║ │ │ │ │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4║║ │ │ │ │ │ 8頁)。 ║╟─┼─┼──┼───┼──────────────────┼───────╢║53│王│7 月│9 萬元│於7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怡│11日│(誤載│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08-║║ │仁│ │為8 萬│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11 頁、第61║║ │ │ │元)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廠從事「全套」性│2.以8,000 元達║║ │ │ │ │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刷卡9 │ 成和解(參見║║ │ │ │ │萬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 本院卷㈡181 ║║ │ │ │ │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頁)。 ║╟─┼─┼──┼───┼──────────────────┼───────╢║54│黃│7 月│6 萬3,│於7 月14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信│14日│4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77-║║ │和│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81 頁、第28║║ │ │ │為4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283 頁;偵║║ │ │ │1,400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全套」從事性│ ㈠卷第31頁。║║ │ │ │元) │交易云云,致V○○陷於錯誤,刷卡4 萬│2.另涉不正利用║║ │ │ │ │1,4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付款設備取財║║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犯行。 ║║ │ │ │ │」性交服務;另又佯以徵信為由,取得黃│3.以4,140元達 ║║ │ │ │ │信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 成和解(參見║║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2, 000元得手。 │ 本院卷㈡第15║║ │ │ │ │ │ 5 頁)。 ║╟─┼─┼──┼───┼──────────────────┼───────╢║55│梁│7 月│4 萬5,│於7 月15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宏│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712-║║ │旭│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716 頁、第71║║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73頁。 ║║ │ │ │ │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4 萬5,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G○○,當│3.以4,500 元達║║ │ │ │ │天另曾安排G○○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成和解(參見║║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6║║ │ │ │ │ │ 9 頁)。 ║╟─┼─┼──┼───┼──────────────────┼───────╢║56│蕭│7 月│10萬8,│於7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新│17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57-║║ │論│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61 頁、第66║║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享有全方位服務│ 2 及665 頁;║║ │ │ │ │(應係指性交服務)云云,致i○○陷於│ 偵㈠卷第67頁║║ │ │ │ │錯誤,而先後刷卡數次,金額合計10萬8,│ 反面。 ║║ │ │ │ │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2.另涉圖利媒介║║ │ │ │ │安撫i○○,當天另曾安排i○○在賓館│ 性交犯行。 ║║ │ │ │ │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3.以1 萬800 元║║ │ │ │ │」性交易。 │ 達成和解(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178 頁)。 ║╟─┼─┼──┼───┼──────────────────┼───────╢║57│孔│7 月│6 萬元│於7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勝│18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31-║║ │光│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35 頁、第43║║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另涉不正利用║║ │ │ │ │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刷卡3 萬│ 付款設備取財║║ │ │ │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另又佯以│ 及圖利媒介性║║ │ │ │ │徵信為由,取得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交犯行。 ║║ │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 萬元│3.尚未和解。 ║║ │ │ │ │得手。末為安撫寅○○,當天另曾安排孔│ ║║ │ │ │ │勝光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 ║║ │ │ │ │從事「全套」性交易。 │ ║╟─┼─┼──┼───┼──────────────────┼───────╢║58│張│7 月│4 萬8,│於7 月23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國│23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41-║║ │章│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46 頁、第3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9-350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44頁反║║ │ │ │ │交易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先後刷│ 面。 ║║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4 萬8,000 元,惟店方│2.另涉圖利媒介║║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性交犯行。 ║║ │ │ │ │又為安撫F○○,當天另曾安排F○○在│3.以4,000 元達║║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成和解(參見║║ │ │ │ │全套」性交易。 │ 本院卷㈡第17║║ │ │ │ │ │ 5 頁)。 ║╟─┼─┼──┼───┼──────────────────┼───────╢║59│簡│7 月│6 萬元│於7 月2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如繳交│1.證據出處: ║║ │達│25日│(誤載│會員費,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 警㈡卷第784-║║ │夫│ │為6 萬│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 788 頁。 ║║ │ │ │2,000 │致m○○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 萬元,│2.以6,200 元達║║ │ │ │元) │惟店方嗣以助理美容師不在等託辭,而從│ 成和解(參見║║ │ │ │ │未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本院卷㈡第18║║ │ │ │ │ │ 8 頁)。 ║╟─┼─┼──┼───┼──────────────────┼───────╢║60│張│7 月│9 萬元│於7 月26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振│26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763-║║ │芳│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767 頁。 ║║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2.另涉圖利媒介║║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性交犯行。 ║║ │ │ │ │交易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先後刷│3.以9,000 元達║║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9 萬元;又為安撫張振│ 成和解(參見║║ │ │ │ │芳,當天另曾安排E○○在店外某套房內│ 本院卷㈡第17║║ │ │ │ │與某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 7 頁)。 ║║ │ │ │ │交易。 │ ║╟─┼─┼──┼───┼──────────────────┼───────╢║61│潘│7 月│1 萬6,│於7 月26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為│1.證據出處: ║║ │吉│26日│000 元│由,取得d○○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 警㈡卷第778-║║ │明│ │(誤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1 萬6,000 元│ 782 頁。 ║║ │ │ │為16萬│得手。 │2.涉不正利用付║║ │ │ │元) │ │ 款設備取財犯║║ │ │ │ │ │ 行。 ║║ │ │ │ │ │3.卷內無已和解║║ │ │ │ │ │ 資料。 ║╟─┼─┼──┼───┼──────────────────┼───────╢║62│陳│7 月│19萬元│1.於7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1.證據出處: ║║ │瑞│28日│ │ 為由,取得O○○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警㈡卷第770-║║ │龍│、7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9 萬元│ 775 頁、第77║║ │ │月29│ │ 得手;又為安撫O○○,當天另曾安排│ 7 頁。 ║║ │ │日 │ │ O○○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2.均涉不正利用║║ │ │ │ │ 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付款設備取財║║ │ │ │ │2.於7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前於│ 犯行;於7 月║║ │ │ │ │ 7 月28日所留之資料有誤,須重新徵信│ 28日該次,另║║ │ │ │ │ 云云,取得O○○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涉圖利媒介性║║ │ │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10萬元│ 交犯行。 ║║ │ │ │ │ 得手。 │3.以1 萬3,000 ║║ │ │ │ │ │ 元達成和解(║║ │ │ │ │ │ 參見本院卷㈡║║ │ │ │ │ │ 第190 頁)。║╟─┼─┼──┼───┼──────────────────┼───────╢║63│廖│7 月│3 萬2,│於7 月3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偵│3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95-║║ │傑│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99 頁、第30║║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享有全方位服務│ 0 頁;偵㈠卷║║ │ │ │ │(應係指性交服務)云云,致廖偵傑陷於│ 第32頁反面。║║ │ │ │ │錯誤,而刷卡3 萬2,000 元,惟店方旋以│2.以3,200 元達║║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成和解(參見║║ │ │ │ │ │ 本院卷㈡第14║║ │ │ │ │ │ 3 頁)。 ║╟─┼─┼──┼───┼──────────────────┼───────╢║64│蔡│8 月│2,000 │於8 月1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第1 消│1.證據出處: ║║ │東│1 日│元 │費之客人須先付費始得接受「全套」性交│ 警㈠卷第25-2║║ │南│ │ │服務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 6 頁。 ║║ │ │ │ │2, 000元,惟店方嗣以助理美容師不在等│2.以400 元達成║║ │ │ │ │託辭而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和解(參見本║║ │ │ │ │ │ 院卷㈡第236 ║║ │ │ │ │ │ 頁)。 ║╠═╧═╧══╧═══╧══════════════════╧═══════╣║說明: ║║ 1.本表按男客首次來店「刷卡」消費時點,依序製作(又本附表所列之男客,均║║ 係觀看小廣告,而以電話與氧妍館人員聯繫後,因誤信店內有「全套」性交易║║ 情事,始來店消費者)。 ║║ 2.起訴書誤載等部分,逕在正確項目下予以說明。 ║║ 3.證據出處按「警詢中陳述」、「男客所提出之氧妍館名片、信用卡影本、信用║║ 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 明細表」、「偵訊中陳述」,依序標明;又編號21、32另有本院審中陳述,參║║ 照理由欄貳、二、㈡。至所稱偵㈠卷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6365 號卷,另所稱偵㈡係指該署9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 ║║ 4.編號1 至3 、5 、6 、12、14、16至20、26、29、31、32、34、35、37、38、║║ 40、42、46、47、50、52、55至58、60、62均另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至編號║║ 2 、12、18、23、38、40、46、54、57、61、62均(另)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 ║║ 5.和解金額多約僅佔各該男客遭詐騙金額之1 成,合計為50萬餘元(另案發前已║║ 分別退還編號22之戌○○3 萬5,000 元、編號43之P○○5 萬元)。 ║╚═════════════════════════════════════╝╔═════════════════════════════════════╗║附表3: ║╠══╤════════╤═══╤══╦══╤════════╤═══╤══╣║編號│名 稱│ 數量 │單位║編號│ 名稱 │ 數量 │單位║╠══╪════════╪═══╪══╬══╪════════╪═══╪══╣║ 1 │客戶聯絡資料 │伍拾肆│ 紙 ║ 2 │人事資料卡 │ 壹 │ 本 ║╠══╪════════╪═══╪══╬══╪════════╪═══╪══╣║ 3 │執掌表 │ 壹 │ 紙 ║ 4 │客戶委託書 │ 參 │ 紙 ║╠══╪════════╪═══╪══╬══╪════════╪═══╪══╣║ 5 │協議書 │ 伍 │ 紙 ║ 6 │產品目錄表 │ 壹 │ 紙 ║╠══╪════════╪═══╪══╬══╪════════╪═══╪══╣║ 7 │試算表 │ 貳 │ 紙 ║ 8 │空白客戶日報表 │ 壹 │ 紙 ║╠══╪════════╪═══╪══╬══╪════════╪═══╪══╣║ 9 │貴賓卡 │肆拾伍│ 張 ║ 10 │客戶名冊 │ 壹 │ 本 ║╠══╪════════╪═══╪══╬══╪════════╪═══╪══╣║ 11 │小廣告 │ 拾伍 │ 疊 ║ 12 │印製名片 │ 肆 │ 盒 ║╠══╪════════╪═══╪══╬══╪════════╪═══╪══╣║ 13 │印製小廣告橡皮章│ 柒 │ 個 ║ 14 │監視錄影帶 │貳拾貳│ 捲 ║╠══╪════════╪═══╪══╬══╪════════╪═══╪══╣║ 15 │消費明細表 │ 貳 │ 紙 ║ 16 │記事本 │ 貳 │ 本 ║╠══╪════════╪═══╪══╬══╪════════╪═══╪══╣║ 17 │行動電話SIM卡 │ 捌 │ 片 ║ 18 │員工外出登記簿 │ 參 │ 張 ║╠══╪════════╪═══╪══╬══╪════════╪═══╪══╣║ 19 │輪休排班表 │ 捌 │ 紙 ║ 20 │薪資明細表 │ 貳 │ 紙 ║╠══╪════════╪═══╪══╬══╪════════╪═══╪══╣║ │ │ │ ║ │MOTOROLA廠牌行動│ │ ║║ 21 │工資表 │ 肆 │ 紙 ║ 22 │電話(序號447768│ 壹 │ 支 ║║ │ │ │ ║ │0000000000) │ │ ║╠══╪════════╪═══╪══╬══╪════════╪═══╪══╣║ │MOTOROLA廠牌行動│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23 │電話(序號447768│ 壹 │ 支 ║ 24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25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26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 │ │ ║ │0000000)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NEC廠牌行動電話 │ │ ║║ 27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28 │(序號00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 │ │ ║ │93593 ) │ │ ║╠══╪════════╪═══╪══╬══╪════════╪═══╪══╣║ 29 │營業所得 │ 肆仟 │ 元 ║ 30 │刷卡機 │ 參 │ 具 ║╠══╧════════╧═══╧══╩══╧════════╧═══╧══╣║說明: ║║ 1.編號1 起訴書誤載為「53張」,應予更正。 ║║ 2.編號4 、5 ,起訴書(誤)合計載為「客戶委託書及協議書9 張」,應予更正║║ 。 ║║ 3.編號14起訴書誤載為「23捲」,應予更正。 ║╚═════════════════════════════════════╝╔═════════════════════════════════════╗║附表4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變更與│。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度刑,由銀元║║加、減】刑法│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10元即新臺幣║║第33條第5 款│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30元,提高為║║、第67條、第│減其最高度。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臺幣1000元║║68條 │ │。 │;且加(減)║║ │ │ │之最低數額,║║ │ │ │亦由銀元1 元║║ │ │ │即新臺幣3 元║║ │ │ │,提高成為新║║ │ │ │臺幣100 元;║║ │ │ │又罰金刑之最║║ │ │ │低度刑亦同加║║ │ │ │(減)之。 ║╟──────┼───────────┼───────────┼──────╢║【常業詐欺】│第340 條:「以犯第339 │(刪除) │新法刪除常業║║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犯之規定。 ║║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 │ ║║ │下罰金。」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犯之規定。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 │ ║║ │之1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犯之規定。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結│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適用常業犯、連續犯、║║論│牽連犯等規定,最終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亦較低,均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現已刪除)》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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