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0號之鋼琴酒吧2 樓內,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即持其所有之球棒揮砸桌上之杯器等物,復不滿酒吧服務生丙○○及其男友乙○○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丙○○之腹部,致丙○○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切除脾臟(甲○○傷害乙○○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渠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渠等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情形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酒吧店長到庭作證有關案發當時情況,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而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店長是在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才至酒吧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店長是否目擊現場經過,即屬可疑。再者,有關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待證事實應屬明確,本院認調查已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並無故意要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即持其所有之球棒揮砸桌上之杯器等物,復不滿告訴人及其男友乙○○之勸阻,竟持球棒毆打丙○○腹部之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和另一桌客人在酒吧2 樓起口角,被告就跑到車上拿球棒,在店裡亂打,我有被打到,男朋友聽到聲音從一樓跑上來,看到我在地上,要扶我起來,被告就罵「關你何事」並開始打我與男朋友,他有揮到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到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乙○○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我要載告訴人下班,與表哥、表妹在樓下等,因為表妹要上廁所,我們就一起上去,期間聽到有打架、撞擊的聲音,我上去後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拿球棒在打告訴人,我要過去扶時,被告說「少管閒事」並打我與告訴人,被告有往告訴人的肚子打,打很多下且很用力,我和告訴人有要去搶被告的球棒,但沒有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亦稱其汽車內有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可認告訴人與證人乙○○對案發情形所陳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僅相識一月,證人乙○○則與被告並不相識,其等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經被告自承於卷,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言復互核一致,應屬實在。則被告於上開酒吧2 樓與鄰桌客人口角,持所有之球棒砸打酒吧內之物品,復不滿遭波及之告訴人及其男友乙○○有攔阻的動作,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乙○○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至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於同日即94年8 月10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經醫以超音波及電腦斷層顯示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即當日進行緊急手術切除脾臟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4年11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54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惟查:
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罪,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而有關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健康有無重大影響,及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⑴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⑵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有該所88年5 月2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53號函可參,即認人體內之脾臟破裂及脾臟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⒉又查脾臟之主要機能為:⑴紅血球之儲藏器,可在緊張或運動時,增加血液量。⑵破壞紅血球,尤其是受損或衰老之紅血球,在脾臟機能亢進時,更會大量破壞各種血球。⑶造血及以荷爾蒙影響血球的成長與釋放。⑷吞噬細胞及網狀內皮作用。而脾臟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有:⑴出血。⑵休克。⑶橫隔膜下發炎或膿腫。⑷脾靜脈血栓。⑸傷口發炎、血腫或裂開。⑹肺左下葉膨脹不全或肺炎。⑺胃或胰臟廔管。⑻胃或大腸之損傷。⑼腦血管意外事件等。又脾臟之切除,除有上開併發症外,有些病人較易得到致命性之細菌感染,造成菌血性、腦膜炎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於12至18小時內死亡(見林天祐主編之「中華現代外科學全書第六冊一般外科學【上】」第369 頁至第395 頁之影本)。從而,告訴人雖因被告傷害而致脾臟毀敗不治而切除,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前述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則脾臟之切除,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是而告訴人所受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因而脾臟切除之傷害,應屬普通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非有意毆打告訴人等節,然自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證詞可得,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見乙○○向前要攙扶告訴人,即表示不要多事等語,復而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明知持棒毆打傷害告訴人一事;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在正面,造成脾臟破裂、腹內出血,顯係被告故意以球棒重力擊打始然,要非被告於揮打現場物品而不慎打傷告訴人所致,被告應有傷害故意甚明。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先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喝酒,後來我要回去休息,被告已經醉到不省人事,我在樓下發動車子卻等不到被告,上樓察看時才發現被告在砸店,要去拉他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後面也要去搶球棒,就不小心被他打到即蹲在地上,我只看到被告球棒揮到告訴人一下,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時是否有人去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又稱:我去時直到看到告訴人倒下,就將被告拉住,旁邊沒有人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其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所述不明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際是否有他人向前攙扶或靠近,前後所述矛盾,與證人乙○○、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相符,證人丁○○所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且告訴人證稱:丁○○於被告與其他客人起口角時有已自酒吧二樓走下離開,直到被告打完我後,丁○○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即指證人丁○○並無親見本案發生前後經過,是而丁○○上開所證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丙○○腹部致脾臟切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普通傷害致生重傷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於酒吧內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即持球棒歐傷在場之服務生即告訴人,惡性非輕,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且經醫切除脾臟,所受傷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雖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球棒之器具視之,該等相類似球棒之物係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