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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8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0四、一六六九、七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毛重拾肆點參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伍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毛重拾肆點參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伍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入所執行,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案件因接續執行,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傍晚被查獲前止,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五號住處及其餘不特定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施用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紙及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針筒、吸食器及撥裡紙丟棄。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五號前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家中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合計毛重十四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五只)、玻璃球二個(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三七九巷二十號友人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三七九巷二十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甲○○所有之扣得針筒一支(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查獲毒品之照片六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十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五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查,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合計毛重十四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五只)、玻璃球二個(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及針筒一支(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扣案足憑,本案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楞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分別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只及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一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及扣案物品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十四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五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六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只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及扣案物品相片三幀足資為證,且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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