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8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於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於8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中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日,於9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7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小港機場對面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22 時回溯24小時內,以將海洛因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51巷7號前盤查查獲,並主動交出海洛因(淨重0. 8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3公克)各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 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3年12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參諸上揭說明,若被告於93年12月5日施用海洛因,不可能於同年月8日採尿送驗後仍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供述施用時間顯有錯誤,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真實。
⒊又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⒋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益見被告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⒉然依醫學臨床實驗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而被告為警採尿時,因距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間隔四日,至未能驗出陽性反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全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7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於8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於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66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於8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中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日,於9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3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93年12月5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