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5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558號、94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嗣入監服刑後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內,見乙○○所有車號XVS-471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070696號)之鑰匙插在鎖孔內,且見四下無人,竟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6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公訴人誤為許碧珊所有)之車號IKJ-096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交由知情之歐柏賢(涉犯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保管。
㈢於94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6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NMA-78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客運總站旁,將上開竊得機車交由友人黃麗娟(另案偵辦中)騎乘,嗣黃麗娟於同年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㈣於94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見庚○○所有而由辛○○所使用之車號TWV-521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鎖孔內,竟未經過辛○○同意,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並隨即交由其友人黃麗娟(另案偵辦中)騎乘離開,嗣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黃麗娟,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己○○另於93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97號前,拾獲侯五來所有之車號KJL- 491號機車車牌1 面,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拾獲車牌送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拾獲車牌懸掛於前所竊得乙○○所有之原車號XVS-471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070696號)上使用,而將換下之車號XVS-471 號機車車牌1 面交由歐柏賢保管(涉犯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己○○騎乘前開已遭其更換車牌之竊得機車搭載歐柏賢,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97號前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之1 號即歐柏賢工作地點之檳榔攤,起獲遭竊之車號IKJ-096 號、XVS-47 1號機車車牌2 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辛○○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歐柏賢、乙○○、黃麗娟、丙○○、許碧珊、簡榮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被告己○○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0 、292 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己○○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號XVS-471 號重型機車、被害人丙○○所有車號NMA-785 號重型機車及侵占被害人侯五來所遺失之車號KJL- 491號機車車牌1 面等犯行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IKJ-096 號機車車牌1 面及竊取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車號TWV-521 號輕型機車等犯行,辯稱:車號IKJ-096 號機車車牌是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2 號旁花園所拾獲;車號TWV-521 號輕型機車是伊向辛○○所借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號XVS-471 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丙○○所有車號NMA-785 號重型機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時、地侵占被害人侯五來所遺失之車號KJL- 491號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7、116 、129 至131 、184 至186 、231頁、易緝字卷第62、63頁參照),核與證人歐柏賢於警詢中(93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卷所附警卷第8 、9 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一卷)、證人乙○○於警詢中(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0頁參照)、證人黃麗娟於警詢中(94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所附警卷第8 、9 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二卷)及證人丙○○於警詢中(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0、11頁參照)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2、13頁背面參照;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4至16頁參照)、查獲照片8 幀(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4至16頁參照;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8頁參照)、贓物領據2 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7頁參照;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2頁參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9頁參照;偵二卷所附警卷第25 頁參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21頁參照;偵二卷所附警卷第20頁參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二卷所附警卷第21頁參照)在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未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IKJ-096 號機車車牌,上開車牌係伊所拾獲云云;惟查,被告確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6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IKJ-096 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並交由歐柏賢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僅有偷竊車號IKJ-096 號機車之車牌,伊偷該車牌是為了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130 、185 頁參照),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未明確供承上開車牌係伊所竊取,惟亦供稱伊發現該車牌後即將車牌拿走,準備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等語(偵一卷所附警卷第5 頁參照),而未隻字片語敘及上開車牌係伊所拾獲,參以證人歐柏賢於警詢中亦證述:於伊工作之檳榔攤所扣得之車號IKJ- 096號機車車牌係己○○所寄放,伊知道該面車牌為失竊車牌,該車牌係由己○○所竊得等語(偵一卷所附警卷第9 頁參照),足徵若非被告告知證人歐柏賢上開車牌係其所竊取而非拾獲,否則證人歐柏賢於警詢中何會作此證述?此外,復有證人即戊○○之配偶許碧珊證述在卷(同上警卷第11頁參照),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警卷第12頁、13頁背面參照)、贓物領據1 紙(同上警卷第18頁參照)、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同上警卷第20頁參照)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 紙(同上警卷第22頁參照)在卷可稽。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車牌係伊所拾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未竊取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車號TWV-521 號輕型機車,上開機車係伊向告訴人所借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見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車號TWV-521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鎖孔內,並未經過辛○○同意,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並隨即交由其友人黃麗娟騎乘離開乙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騎乘庚○○之機車,被告與其女友(即黃麗娟)騎乘一部機車,雙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碰面聊天,伊停放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鑰匙拔出,後來聊天結束,伊到馬路對面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才發現機車不見了,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其女友騎走伊的機車去找朋友,但伊並沒有同意出借機車,被告知道伊住處,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將車子返還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1 至276 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94年度偵字第10578 號卷所附警卷第8 頁背面、9 頁參照)、查獲照片4 幀(同上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警卷第11頁背面參照)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同上警卷第12頁參照)在卷可佐。雖證人黃麗娟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向辛○○借用等語(同上警卷第4 頁參照),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麗娟亦結稱未曾見過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7 頁參照),則證人黃麗娟既未見過證人辛○○,顯見其所稱機車係被告向辛○○借用云云,應非自身親眼目擊,而係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陳稱被告有向辛○○借車云云,然亦結證稱當天被告與黃麗娟到伊住處,被告要黃麗娟騎車去載朋友,被告說該機車是向辛○○借的,伊並沒有親眼看到辛○○借車予被告等語(本院易緝自卷第57至59頁參照),足見證人丁○○所稱機車係被告向辛○○借用云云,同樣亦非親眼目睹,而係聽聞被告所告知,是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辛○○借車乙節,即難逕依證人黃麗娟、丁○○之證言,而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當天係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後來辛○○發現機車不見,伊要辛○○騎伊的機車去找黃麗娟等語,則被告當日倘確向證人辛○○借用機車,證人辛○○豈有突然發現機車不見之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及侵占他人所遺失車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入監服刑後於89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而竊得機車後為掩飾其犯行,復竊取或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車牌,前後共竊取3 部機車、1 面車牌及侵占1 面車牌,造成他人日常生活莫大不便,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理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