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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67 、22964 、23259 、23420 號、95年度偵字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由乙○○(已審結)安排,共同與丙○○(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由乙○○出資並統籌策劃以丙○○為被保險人向附表所示之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乙○○以其資金替丙○○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甲○○至五塊厝醫院附近,由乙○○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甲○○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持丙○○之證件依乙○○所選定之如附表所示之五塊厝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稱係騎機車遭撞傷等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多日住院,由甲○○頂替丙○○住院,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乙○○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乙○○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如附表所示之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約定甲○○住院1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酬勞,嗣於94年10月4 日經警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林園鄉○○○路111 巷3 號住所搜索,查獲乙○○所保管丙○○之保險單、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及供聯絡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丙○○保險理賠資料、乙○○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乙○○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由乙○○所邀約參與丙○○本件犯行,雖被告與丙○○僅間接聯絡,惟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丙○○均屬共同正犯。又共犯乙○○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成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告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其自承已取得2000元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共犯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共犯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保險公司提出行使,由保險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乙○○、丙○○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雄院高刑紀緝字第0674號通緝在案,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甲○○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
│    │        │年.月.日. │          │              │        │(新台幣)│
├──┼────┼─────┼─────┼───────┼────┼─────┤
│1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丙○○提供證件│乙○○、│31500元   │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乙○○安排王│甲○○、│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丙○○  │          │
│    │        │          │          │燕龍,以不實病│        │          │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理賠金。      │        │          │
├──┼────┼─────┼─────┼───────┼────┼─────┤
│2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丙○○提供證件│乙○○、│31500元   │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乙○○安排王│甲○○、│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丙○○  │          │
│    │        │          │          │燕龍,以在三多│        │          │
│    │        │          │          │路遭車撞擊成傷│        │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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