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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啟明謝梨敏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係丙○之侄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因祖產分配問題,雙方早有閒隙。嗣丁○○於民國 (下同)95年5 月20日21時許,前往丙○所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住處,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持長約100 公分長之木棍 (未扣案)砸 毀丙○住處大門之玻璃,致上開大門玻璃喪失其效用,而生損害於丙○。丁○○砸毀玻璃之後即持木棍離開現場,適有在丙○住處前廣場擺攤之民眾甲○○前往附近通報丙○,另乙位擺攤之民眾己○○則前往通知丙○之父乙○○,告知丙○砸毀他人玻璃之事。丙○知悉後迅速返回住處,乙○○亦立刻外出查看。嗣丙○於返家途中碰見丁○○,丁○○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外面,持木棍毆打丙○之左腳部,致丙○受有左膝皮下溢血3 ×3 公分之傷害,惟上開木棍旋遭乙○○取走並將其隱匿 (乙○○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部分,另依職權告發), 丁○○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丙○、甲○○於95年9 月3 日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丙○提出之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劉光雄醫院96年1 月26日岡劉醫字第960103號函覆之內容,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函覆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95年度偵字第28283 號卷第5 、6 頁), 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劉光雄醫院96年1 月26日岡劉醫字第960103號函附丙○病歷影本1 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砸毀丙○住處之大門玻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毆打丙○,不知道丙○的傷是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 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砸毀丙○住處之大門玻璃之犯行,除被告自白不諱之外,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 人丙○於95年9 月3 日警詢時陳述:「( 問 :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打你?用何兇器?對方一共多少人?他們如何分工?你與他們是何種關係?是否認識?)(答:是我姪子丁○○。於95年05月20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前毆打我,只有丁○○一人,沒有分工。是先用手揪住我的衣服,並扯破後再手持長棍打我腳部。」、「 (問:對方打你何處?傷勢如何?在那家醫院就醫?)( 答 :他推倒我,並手持長棍打我腳部及用手揪住我的衣服並扯破。有瘀腫、紅腫現象。至劉光雄醫院就醫)」、「(問 :丁○○因何故傷害?請你將經過情形詳述?)(答:丁○○不知何原因傷害我。是於95年05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手持長棍至我住處打擊我住處大門前玻璃窗後,經在場證人甲○○發現丁○○欲找碴,馬上通知我返家,返家時他推倒我並手持長棍打我腳部及用手揪住我的衣服並扯破。)」 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在你家發生何事?)( 證 人丙○答:丁○○那天拿個棍子,打壞我的玻璃,然後又拿棍子打我的膝蓋。)」 、「 (檢察官問:他為什麼要打你?)( 證 人丙○答:我不知道。)」 、「 (檢察官問:王先生當時為什麼會在現場?)( 證 人丙○答:因為他在我家門口擺夜市的攤子,是他報案的。)」 、「 (檢察官問:你家跟被告家是否住隔壁?)( 證 人丙○答:大概距離十公尺。)」 、「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抓你的衣服?)( 證 人丙○答:有,他有抓我的衣服然後打我的腳。)」、「(檢 察官問:你是何時去驗傷?)( 證 人丙○答:五月二十那天晚上去醫院。)」 、「 (檢察官問:你被人打那天就去醫院?)( 證 人丙○答:是。)」 等語 (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①95年9 月3 日警詢時之陳述:「 (問:你有無親眼看見丙○被丁○○毆打的情形?)( 答 :我有親眼看見丙○被丁○○毆打的情形。」、「 (問:請你將當時所見情形詳細說明之?)( 答 :當時我是因至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前擺設飾品,於95年05月20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前看見丁○○手持長棍擊毀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大門玻璃窗後,我馬上通知丙○至現場,之後看見丁○○將丙○衣服揪住並扯破衣服,當時又看見丁○○手持長棍攻擊丙○腳部,當場丙○倒地後,又欲再攻擊時,長棍已被在場圍觀者拿走,而後丁○○自行離去不在現場。」、「 (問:你與告訴人及被告是否認識?是何種關係?)( 答 :告訴人丙○是我擺設飾品買賣租用場地認識的。被告丁○○我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當時是何人報案?)( 答 :是我叫我太太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②檢察官95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問:你在告訴人家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18號前擺地攤?)( 答 :是,我只有在每禮拜六晚上七點到十一點擺攤。)」 、「 (問:95年5 月20日下午9 時你在該處擺攤?)( 答 :是。)、 「 (問:你有看到被告到告訴人家前做什麼?)( 答 :被告一走到告訴人家門前,即動手打壞大門鋁門的玻璃,我馬上去叫告訴人,丙○一走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服,把他衣服扯破,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大聲講話,又拿棍子打告訴人的左腳,兩人僵持很久,被告又要再打告訴人,被人拉開。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十公尺左右。)」等語 (見偵訊筆錄); 及於③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丙○?)( 證 人甲○○答:擺夜市認識的,是擺在他家門口旁邊,是我老婆在賣的。)」、「 (檢察官問:去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在丙○家門口發生何事?)( 證 人甲○○答那天我坐在丙○家門口,被告就來拿壹支木棍,問我有沒有人在家,我說都在樓上,他說沒有人最好,就拿木棍打玻璃,因為丙○通常都在賣唱片那邊下棋,離現場大概三、四十公尺,我就去找他,結果在回來的路上,碰到被告要走掉,被告就開始罵丙○,抓丙○的衣服,罵了一陣子,被告就打丙○的腳。)」 、「 (檢察官問:他拿什麼東西打他的腳?)( 證 人甲○○答:木棍。) 」、「 (檢察官問:打他哪隻腳?)( 證 人甲○○答:左腳。)」 、「 (檢察官問:他是只有打他的腳?)( 證 人甲○○答:打他的腳,然後木棍就被旁邊的人搶走。)」 、「( 檢 察官問:你有打電話報案?)( 證 人甲○○答:我叫我老婆打的。)」 、「 (審判長問:他們打的地方離丙○家多遠?)( 證 人甲○○答:距離二、三十公尺,離大概二、三間店面。)」 、「 (審判長問:之前認識被告?)( 證 人甲○○答:不認識。)」 等語 (見審判筆錄)相 符。本院復審酌①證人丙○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胸部皮下溢血4 ×4 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見審判筆錄)等 語,衡諸常情,苟證人丙○有意誣陷被告,其自可一併指訴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均係被告所造成,何需將之排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足見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情。②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仇怨關係,衡情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丙○、甲○○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 告雖舉證人乙○○、己○○為證,欲證明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惟查:㈠證人乙○○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丁○○跑去打丙○的玻璃,你在何處?)( 證 人乙○○答:我在我家,我家是16號,丙○是18號,我有聽到聲音,阿榮跟我說我兒子去打玻璃,我就出去把他的木棍拿起來,丁○○就離開現場。)」 、「 (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本來在你家做什麼?)(證人乙○○答:我在我家看電視。)」 、「 (審判長問:你在何處將丁○○的棍子搶下來?)( 證 人乙○○答:在城隍廟擺夜市的廣場。)」 、「 (審判長問:那個地方離丙○住的地方多遠?)( 證 人乙○○答:差不多離三間房子。)」、「 (檢察官問:你家到搶棍子的地方有多遠?)( 證 人乙○○答:二、三間房子遠。)」 等語 ( 見 審判筆錄), 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 (審判長問:他們打的地方離丙○家多遠?)( 證 人甲○○答:距離二、三十公尺,離大概二、三間店面。)」 乙節並無相悖之處,亦足見證人乙○○於被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之住處大門玻璃時並未在場,其係接獲「阿榮」 (即己○○)通 知後始馬上外出查看,並取走被告手中之木棍,惟其取走手中木棍之地方距離告訴人丙○及其自己之住處各約三間房子遠,其既未自始至終看見被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住處之大門玻璃及被告與告訴人丙○相遇時之情況,自難據其證詞而認定被告並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㈡證人己○○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 (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點時,你是否有在城隍廟的夜市擺攤?)( 證 人己○○答:是。) 」、「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告去敲丙○家的玻璃?)(證人己○○答:我有聽到砰一聲。)」 、「 (審判長問:經過?)( 證 人己○○答:我聽到砰一聲,我就過去看,我看到是被告,我就去跟乙○○說好像是你兒子,乙○○就跑過去,我看到他過去將被告的棍子拿下來。)」 、「 (審判長問:乙○○將被告的棍子搶下來的地方,離丙○家多遠?)(證人己○○答:丙○家對面是一個廣場,隔了多遠我不確定。)」 、「 (審判長問:你擺攤的地方離丙○家多遠?)(證人己○○答:差一間房子。)」 、「 (審判長問:丙○跟被告吵架的地方,離丙○家多遠?)( 證 人己○○答: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丙○家的正門口。)」 、「 (審判長問:他們整個吵架過程你是否有看到?)( 證 人己○○答:我去叫乙○○制止之後,棍子在乙○○手上時我還有看到,但那時候我有客人,我不敢離太遠。) 」、「 (審判長問:你跑到乙○○家叫乙○○時,還有無看到丙○及被告?)(證人己○○答:跑進去的時候沒有。) 」、「 (審判長問:為什麼說你整段都有看到?)( 證 人己○○答:我是說我在叫乙○○之前我都有看到。)」 、「 (審判長問:這段時間他們有無打架你不曉得?)( 證 人己○○答:對。)」 、「(審判長問你是說你起先看到他們在丙○家門口吵架,等你跟乙○○出來看時,他們已經在廣場?)( 證 人己○○答:是。)」 等語,顯見證人己○○看見被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住處之大門玻璃後,立即前往通知證人乙○○,待其與證人乙○○看見被告時,被告已在被害人丙○住處前之廣場,其亦未自始至終看見被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丙○住處之大門玻璃及被告與告訴人丙○相遇時之情況,自亦難據其證詞而認定被告並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是以,證人乙○○、己○○之上開證述情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 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五)另 上開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告訴人丙○之傷勢為:胸部皮下溢血4 ×4 公分、左脛骨撕裂線骨折、左膝皮下溢血3 ×3 公分等傷害,惟證人丙○於本院96年2月8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胸部皮下溢血4 ×4 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結果,該院答覆稱丙○於95年5 月20日到院急診,前揭左脛骨撕裂線骨折係舊傷等情,亦有該院96年1 月26日岡劉醫字第96010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傷害僅有左膝皮下溢血3 ×3 公分乙處,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 號 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 倍 ,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祖產分配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生有閒隙,不尋合法方式解決,竟持木棍砸毀其長輩即告訴人丙○之住處大門玻璃,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有違倫常關念,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罪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矢口否認毆傷告訴人之事實,犯罪後態度顯然欠佳,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件宣告刑部分,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證人乙○○接獲證人己○○之通知,知悉被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後,前往取走被告手中之木棍,經警到場處理並詢問該木棍之下落時,證人乙○○告訴警方「沒有棍棒,我不知道棍棒在哪裡。」乙語 (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乙○○涉有刑法第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嫌疑,此部分應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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