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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7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確定,該院並以8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4年11月4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止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集團某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伊係丙○○之同學許伶妃,因有困難急需借款二萬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二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查覺有異,撥打電話向同學許伶妃詢問,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下午甲○○接獲該陳姓男子來電表示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探詢無法提款之原委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銀行員)張榮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曾仰杞、乙○○、邱宗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告訴人丙○○、證人張榮賞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上開書面陳述亦係員警依其執勤時之見聞,本於意由意志所撰述,認為均適當作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於94年11月9 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且經告訴人丙○○、證人張榮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1 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94年11月9日職務報告1 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1頁、第12頁、第5 頁),應認屬實。

二、惟被告辯稱:伊於事發後,曾協助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警示帳戶有人去提領(款項),所以銀行通知我們到現場,由我的同事到銀行將被告帶到警局,被告則在警局提供一名嫌犯,…他打電話叫詐欺集團的成員出來,對方…是兩個年輕人,…約在五福路鄧老師養生館見面,我們在一旁埋伏,待看見被告與該兩名年輕人談話時,我們上前圍捕,但那兩人警覺性很高,看到我們就馬上騎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其出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被揭露後,被告曾協助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尚難謂被告於出租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時,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具高職學歷(見警卷第1 頁),應知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準此,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未必故意。被告前開辯解殊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丙○○佯稱係丙○○之同學,因有困難亟需現金之方式,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應為共同正犯。渠等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他人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丙○○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將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帳戶標示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自該帳戶提款,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該院並以8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實施詐術後,雖丙○○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二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自該帳戶提款,其犯罪尚屬未遂,則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本件被告因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亦曾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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