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毒品及搶奪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均曾入監執行,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2 人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且係被告乙○○提議行竊,被告甲○○犯後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