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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320 條第1 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被告與吳和昇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以竊取他人汽車之方式,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刑法│刑法第346條第1│刑法第346條第1│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4│
│第34│項、第33條,罰│項、第33條、刑│時法之有期徒刑│6 條第1 │
│6 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法施行法第1 之│未變動。併科罰│項本文雖│
│第1 │條例第1 條前段│1條           │金部分,行為時│未修正,│
│項法│,現行法規貨幣│              │法為新台幣30元│惟已因相│
│定本│單位折算新台幣│              │以上,30,000元│關法規修│
│刑  │條例第2 條。  │              │以下,裁判時法│正施行,│
│    │              │              │為新台幣1000元│而已實質│
│    │              │              │以上,30,000元│變動該條│
│    │              │              │以下。比較結果│法定刑之│
│    │              │              │以行為時法有利│內容,自│
│    │              │              │於行為人。    │屬行為後│
│    │              │              │              │之法律有│
│    │              │              │              │變更。  │
├──┼───────┼───────┼───────┼────┤
│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2│
│第32│1 項、第33條,│1 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0 條第1 │
│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
│第1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條        │。罰金部分,行│未修正,│
│項法│段,現行法規貨│              │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
│定本│幣單位折算新台│              │30元以上,15,0│關法規修│
│刑  │幣條例第2 條。│              │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
│    │              │              │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
│    │              │              │00元以上,15,0│變動該條│
│    │              │              │00元以下。比較│法定刑之│
│    │              │              │結果以行為時法│內容,自│
│    │              │              │有利於行為人。│屬行為後│
│    │              │              │              │之法律有│
│    │              │              │              │變更。  │
├──┼───────┼───────┼───────┼────┤
│未遂│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裁判時法將原第│        │
│    │:未遂犯之處罰│項:未遂犯之處│26條前段一般未│        │
│    │,得按既遂犯之│罰,以有特別規│遂犯之處罰效果│        │
│    │刑減輕之。    │定者為限,並得│,移列為裁判時│        │
│    │              │按既遂犯之刑減│刑法第25條第2 │        │
│    │              │輕之。        │項後段。依行為│        │
│    │              │              │時法及裁判時法│        │
│    │              │              │均構成未遂犯,│        │
│    │              │              │且均得按按既遂│        │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              │適用結果,並無│        │
│    │              │              │不同。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最重本刑為5 年│最重本刑為5 年│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        │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受6 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        │
│    │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        │
│    │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        │
│    │庭之關係或其他│00 元 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        │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 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        │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        │
│    │以1 元以上3 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        │
│    │以下折算1 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或其他正當事由│        │
│    │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        │
│    │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 條刪│者」等情狀為考│        │
│    │在此限。      │除。          │量。而裁判時法│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條例第2 條前│              │準已由銀元100 │        │
│    │段:依刑法第41│              │、200 、300 元│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即新台幣3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600 、900 元,│        │
│    │勞役者,均就其│              │提高為以新台幣│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0元、2,000│        │
│    │100 倍折算1 日│              │元、3,000 元折│        │
│    │。            │              │算1 日,綜合觀│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之,行為時法對│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行為人較為有利│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5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