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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三、二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與林志輝(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二五號審結)、林恆全(另案審理中)三人見丙○○所有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七二號之養殖池之大門未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志輝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啟門侵入該養殖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另以於養殖池內所拾獲之板手一支,由林恆全將銅片之螺絲鬆開,林志輝負責折斷電線頭,而甲○○負責拉電纜線等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四條(其中二條長三公尺、規格為三八平方,另二條則長四公尺、規格為三十平方)、電線二條(長一公尺,規格為三八平方),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二之一號前,見蔡孟崑所有車牌號碼IDH-四三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置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鎖已打開,竟徒手接通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五一號,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竊取乙○○所有之鋁條三條,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路人林國清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志輝、林恆全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蔡孟崑、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屬實,且有螺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油壓剪,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

一、二十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林志輝、林恆全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即有二次竊盜前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甫因竊盜案遭警逮捕,理當知所警惕,詎竟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犯,且於同日再犯二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一年二月確定,惟相距本件犯罪已經多年,其間未有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之行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容有未洽。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於被告林志輝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甲○○、林志輝、林恆全三人在行竊地點當場所拾得,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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