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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0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規定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地面下藏有不明物品,即任意以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將告訴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剷起破壞,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所剷起之地板面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0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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