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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更正為:「已預見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要求其提供帳戶,以利其等繳納利息後,由陳先生直接提領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陳先生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提領利息之用,證人羅來佑同意提供渠帳戶,不是其指示證人羅來佑申報帳戶云云(見95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68號偵查卷宗、9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41 號偵查卷宗)。查與證人羅來佑於偵訊時證稱:渠欠被告友人2 萬元,該友人透過被告指示渠申辦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代價是不用繳納利息云云(見9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41 號偵查卷宗),所述已有不一。

(二)再者,上開帳戶於94年4 月22日經申辦語音系統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又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倘若單由債權人提供借款予他人而債務人全無提供擔保品,則多限雙方彼此熟識,且有相當信任基礎。查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其對上開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則該男子與被告既無私交,竟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僅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核與事理相違;況被告倘有繳交利息之必要,盡可由該名男子提供帳號以供被告匯入款項,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將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男子提領使用,又申報語音系統之理。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證人羅來佑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另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羅來佑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恣意將證人羅來佑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該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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