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漏逸氣體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漏逸氣體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於94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犯有竊盜罪,並於94年8 月30日,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5年1 月11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4年8 月29日,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㈢受刑人於94年7 月26日,犯有漏逸氣體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5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