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8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甫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為94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14日晚間1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59號「全家便利超商」,持身分證欲向店員乙○○借錢花用遭到拒絕後,竟趁乙○○打開收銀機為客人結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進入櫃檯出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金,因乙○○受到驚嚇擋住收銀機抵抗而未得手,經店內客人出聲喝斥表示要報警處理,甲○○始逃離現場。嗣乙○○報告超商店長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83號「華陽飯店」1 樓大廳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未遂犯減輕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搶奪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所犯本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生損害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